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66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罗明友,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邹俊会,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罗成,男,汉族,1996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宏,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开珍,女,汉族,1934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蒋炳会,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富乐花园3号楼4号,社会统一号码91500101676106067A。
法定代表人:冉井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明友、***、邹俊会、罗成与被告先开珍、蒋炳会、***、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俊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宏,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开珍、蒋炳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友、***、邹俊会、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62328元及利息(任义良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等人在胡洪强(系任义良外甥)的介绍下带上了兄弟班十几人去了贵州省贞县者相镇做水泥工。该工地整体是由聂贤安挂靠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李德茂,水泥活部分由任义良分包。原告***等人与水泥活分包人任义良协商了人工的工资:基础部分按43元/平方米结算,小工按130元/天计算,大工按350元/天计算,工资可算时间为完成后先支付80%,交房之后付清最后20%。当时共做了1198平方米,小工做了10.5天,大工做了27天,全部工资结算下来共62328元。完工后,原告***等几人跑去向任义良、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讨要过工资,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辞,讨要后任义良直接翻脸不认原告等人在旗下做过工,并伪造假的工资表,以此逃脱给付工资。原告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去找了当时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贞丰县),但均未得到工资。后原告多次找到任义良协商工资一事,任义良就出具一张结算清单,明确了差原告方兄弟班工资62328元。现因任义良已经死亡,其合法财产由其父母、妻子、子女等人合法继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先开珍、蒋炳会、***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未区分七原告以及三被告的身份,关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原告和被告是特指本案中的哪一当事人,存在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2、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件,本不同的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成立单独的用工关系,本案中的七原告分属七个不同的用工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3、黑牛公司与七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任义良的死亡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李德茂的证实材料,证明了***等人在任义良名下从事水泥工,该工程是由黑牛公司成立的,其***等人还因任义良拖欠工资一事向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过投诉。3、任义良向黑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结算单,证明了任义良在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承包了水泥工。4、中冶建工集团向任义良出具的结算单和考勤表,证明了任义良在中冶项目中拖欠原告7人工资共计62328元,该结算单是由任义良一并出具的,进一步说明了本案7人共同起诉符合规定。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对于第二组证据李德茂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实材料的质证意见同2019年9月17日,本案上一次诉讼的质证意见,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求,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该组证据承诺书和结算单,由于没有黑牛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于第四组证据中冶建工集团任义良出具的结算单和考勤表,对于考勤表,没有黑牛公司的盖章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于该考勤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外,对于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黑牛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该结算单上面也没有原告的信息,也没有载明该结算单上面的金额款项性质,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先开珍、蒋炳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本院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二)原告陈述意见: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作此陈述意见。本案七原告即***、***、***、罗明友、***、邹俊会、罗成,四被告即先开珍(任义良母亲)、蒋炳会(任义良之妻)、***(任义良之子)、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聂贤安挂靠的公司,而任义良是该项目水泥工的承包者),七原告均在任义良下从事水泥做工,任义良出具的结算单在一张条子中,其七人共同起诉符合规定。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坚持原意见。被告先开珍、蒋炳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陈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一)书证:(2019)川0522民初1581号案件,是本案的上一次诉讼,于2019年9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录的第7页第一段载明了原告的代理人王智宏陈述黑牛公司已经把工程款结算支付给了任义良。第8页第三段,原告的代理人王智宏陈述七原告实际是做了胡洪强的工程,原告的上一次陈述证明了原告的用工主体实际为胡洪强,且黑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相应款项,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款项支付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上一次庭审中陈述的胡洪强为任义良之下的小包工程,而至于工程款与任义良的事也证明了黑牛公司并未把工资支付给七原告手里这一事实,并在该庭审笔录中被告黑牛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任义良在公司承建的工程下从事承包的事,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进一步说明了黑牛公司与任义良之间的关系。被告先开珍、蒋炳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举出的庭审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究其证明内容及目的,本院综合全案再作采信。
(二)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原告诉请的金额是62328元,该金额的依据是2016年5月21日的结算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有权主张时效抗辩。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方曾于2017年7月向合江县白沙法庭提起过诉讼主张和权利,但因法庭工作人员无法联系任义良,且证据不足,让原告方重新收集证据并重新起诉,后第二次也就是上次诉讼,原告方于2018年6月16日把该案交到合江县人民法院导诉台,此次由法院进行审查,故原告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先开珍、蒋炳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任义良出具给原告的工资凭据时间是2016年5月21日,任义良班组结算单载明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任义良与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承诺给付人工工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2019年向白沙法庭诉讼,本院受理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以上证据表明,任义良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等出具工资凭条后,于2016年7月28日才对自己班组结算,并于结算当日向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承诺要给付人工工资,至少可以证明任义良拒绝给付原告等的工资是在2016年7月28日之后。因此,原告从2016年7月28日止2019年6月10日未满三年诉讼时效,于2019年6月10日诉讼后其诉讼时效中断,于2020年4月13日再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三、法庭出示被告蒋炳会向承办法官陈述本案事实的电话录音,陈述主要内容:自己对任义良与***的工资纠纷清楚,***开始在胡洪强班组做工,胡洪强不干了后,是任义良接着干,***等人就在任义良班组做工,完工后,***因和包公的其中一个老板关系好,生怕在任义良处拿不到钱,就硬叫任义良出具工资凭据,自己拿到老板那里去付,不找任义良了。***拿去又没有付,就到别处做工去了,在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付工人工资时,***自己又不来,现在错过了又来找任义良,不关任义良的事了,是其自己说了把单子开具后,不再找任义良要了。证明了原告等人在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任义良班组做工属实,任义良向***出具工资凭条属实,***等至今人没有得到工资属实。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合议庭主动找原告方立场进行电话录音,并出具证据有违中立性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从通话录音中可以听出三个事实:(1)蒋陈述其并不在工地现场,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因此,蒋的陈述不具有直接性,属于传来证据,真实性存疑。(2)蒋陈述任义良之所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在原告承诺出具结算单之后,就不向任义良追究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该结算单的出具背景,本身存在原告与任义良串通的情况,因此,该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性存疑。(3)根据蒋陈述,案涉原告所在的班组是胡洪强的班组,这一陈述与上一次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相符合,更说明了原告应当向胡洪强主张相应的工资报酬,而并非向黑牛公司主张。3、根据法律规定,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质证意见:无意见。被告先开珍、蒋炳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电话录音是本院工作人员通知当事人时产生的录音,也是本院的要求(本院要求工作人员通知当事人时可进行录音),非刻意不保持中立位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白沙法庭的录音电话坏了,故都用手机录音。因该案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双方过多争执,本院认为有不要将该电话录音出示质证。并且该电话录音证明的以上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等人在胡洪强(系任义良外甥)的介绍下带上了兄弟班十几人去了贵州省贞县者相镇千户布衣寨工地做水泥工。该工地整体是由聂贤安挂靠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李德茂,水泥活部分由任义良分包。原告***等人与水泥活分包人任义良协商了人工的工资:基础部分按43元/平方米结算,小工按130元/天计算,大工按350元/天计算,工资可算时间为完成后先支付80%,交房之后付清最后20%。当时共做了1198平方米,小工做了10.5天,大工做了27天,全部工资结算下来共62328元。原告***等要求任义良工资凭据,任义良于2016年5月21日为***兄弟班出具了工资金额凭据,明确了差原告方兄弟班工资62328元。任义良于2016年7月28日与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任义良在结算时承诺将工资发到工人手中,并对因人工工资引起的纠纷负责。之后,原告等经催收未果,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起诉,后因任义良死亡需等待明确继承人等撤回诉讼。2020年4月13日,原告***查明任义良继承人有先开珍(任义良母亲)、蒋炳会(任义良之妻)、***(任义良之子)后再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原告与任义良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该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妥当。本案证据综合表明,原告***等兄弟班成员在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任义良分包的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千户布衣寨工地做泥工属实,工程完工后,任义良向原告***出具工资金额凭条属实,***等原告至今未得到工资属实。任义良与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中(因为承诺书的落款是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又有任义良的承诺签字,应视为共同承诺),但原告***等却没有得到,理应由二承诺人进行支付。原告***等人与任义良对基础、大工、小工的工资金额和按进度支付进行了约定,任义良应对其所欠劳务工资负直接的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知晓原告等工人在任义良班组为其做工,并与任义良共同承诺要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中,现***等工人未得到,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义良与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工头之间如何约定,是其内部协调问题,不能推卸其对外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任义良因病去世,其应支付的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先开珍、蒋炳会、***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利息,因无欠条等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公司与工头之间推来推去不予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任义良直接协商形成劳务合同,所欠劳务工资理应由其直接支付。原告***也是在为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做工,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知晓并与任义良共同承诺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里,却没有做到,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资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开珍、蒋炳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任义良遗产范围内承担任义良应付原告***、***、***、罗明友、***、邹俊会、罗成的劳务工资62328元的清偿责任。
二、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明友、***、邹俊会、罗成应得工资款623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明友、***、邹俊会、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日期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辉
人民陪审员 龚有中
人民陪审员 胡兴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