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50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武鸣东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标营新区A03地块(南宁市武鸣区富鸣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号综合楼B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K9QB55D。
法定代表人:唐艰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雨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雅,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433号1幢1单元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8953713U。
法定代表人:蔡家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朱瑞霞,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梁海金,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武鸣东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鸣东翰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森公司)、***、朱瑞霞、梁海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萍、被告武鸣东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雨君、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梅、被告重庆汇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霞、梁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瑞霞、梁海金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朱瑞霞、梁海金向两原告支付利息1624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武鸣东翰公司、中建八局公司、重庆汇森公司对被告***、朱瑞霞、梁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朱瑞霞是黄英东的父亲、母亲,是黄英东的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项目的发包方为武鸣东翰公司,武鸣东翰公司将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将工程的桩基分包给重庆汇森公司,重庆汇森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黄英东、梁海金。黄海东、梁海金再转包给两原告。2019年7月19日,黄海东、梁海金将项目的旋挖钻孔施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分包方式及分包单价、双方的责任、工程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安排机械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工作,而黄英东、梁海金却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促,黄英东于2020年4月30日与***结算并出具280000元欠条,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付清款项。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旋挖钻孔桩协议书;2、结算单;3、微信聊天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武鸣东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业主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给中建八局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武鸣东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之一黄英东非适格当事人,应中止审理。涉案被告黄英东已于2020年5月确认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中止审理,因此本案需于黄英东继承人表明明确是否参与诉讼后方可恢复审理。二、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重庆汇森公司,与两被答辩人未成立任何法律关系的合意,依法不应对两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答辩人已于2018年7月与重庆汇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由重庆汇森公司对南宁武鸣管廊项目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进行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安排被答辩人就武鸣管廊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支付款项的法律义务。三、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重庆汇森公司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工程款,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截止2021年7月12日,重庆汇森公司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累计确认产值3011万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3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分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计量产值的70%支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107.7万元,实际已支付2546.096万元,超额支付。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宁武鸣管廊项目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合同编号:南宁管廊工程F-006);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3、分包报量审核报告(9月15日)、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分包月度计量审核表;4、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回单、收据;5、分包报量审核报告(编号:2020-02);6、银行回执单。
被告重庆汇森公司答辩称:1、重庆汇森公司是从中建八局处合法承包案涉工程,具有合法的资质,并实际投入资金、技术、人力、物力等进行施工。与黄英东并没有挂靠的关系,重庆汇森公司所承包的范围远远大于原告所起诉的旋挖桩施工工程;2、重庆汇森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此前,均不认识原告二人;3、重庆汇森公司此前与黄英东签署过一份旋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86万元,这是重庆汇森公司唯一与黄英东签订过的合同,而重庆汇森公司已经总计向黄英东支付9303445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重庆汇森公司最后一次向黄英东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付款金额为40万元。不存在欠付款项。4、原告起诉要求重庆汇森公司及中建八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重庆汇森公司及中建八局都不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根据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该条规定发包人需要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总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其他施工角色的人承担任何责任。最高院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条也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严格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适用范围,所以在本案中无论是重庆汇森公司还是中建八局都不可能被认定为是工程的发包人,从而被要求承担责任,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承担案件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本案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原告要求重庆汇森公司承担责任都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汇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旋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WMGL-J-001)》;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业务凭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瑞霞未做答辩。
被告朱瑞霞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海金未做答辩。
被告梁海金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武鸣东翰公司,被告武鸣东翰公司将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被告中建八局公司。2018年,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将南宁武鸣管廊项目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重庆汇森公司,截止2021年7月12日,重庆汇森公司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累计确认产值3011万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3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分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计量产值的70%支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107.7万元,实际已支付2546.096万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重庆汇森公司与黄英东签订《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旋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WMGL-J-001)》,被告重庆汇森公司租赁黄英东旋挖机设备及人员进场参与重庆汇森公司旋挖钻孔桩施工,被告重庆汇森公司与黄英东履行合同金额为786万元,被告重庆汇森公司已经总计向黄英东支付9303445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重庆汇森公司最后一次向黄英东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付款金额为40万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梁海金(甲方)与***旋挖机施工队(乙方)签订了《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2、工程数量及桩径:约30根桩(以实际为准),承包内容:旋挖机钻成孔工作。灌注商品砼、钢筋笼制作安装、旋挖钻机使用油费。第二条、分包方式及分包单价。(现金支付,不含税)1、本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2、工程单价:桩径1.2米及1.2米以上,钻土层单价按人民币250元/立方米计算;钻到入岩部分按人民币1050元/立方米计算。(没有空桩)3、本工程因为工程量太少,甲方必须保证给乙方总工程量总价不低于25万元,如达不到25万元工程量则按25万元工程量计算给乙方。4、甲方补偿支付给乙方机械进场费30000元。5、以上单价不包含税金,如需开票和管理费由甲方负责。第三条、甲方责任1、具体负责监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技术;2、负责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及办理噪音排放的相关手续;如果雨天需要砖渣修路时甲方需要及时提供,以便施工正常。3、负责桩位测量放点及工程量的签证工作及工人住宿工棚及床板。4、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的工序检查、成桩验收;5、负责正常的桩基检测所发生的费用;6、负责周边居民关系调解;使施工正常。负责工地周围的卫生清洁。7、负责及时提供施工用商品混凝土及泵车、施工用水、用电到位并满足施工要求。8、甲方须知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外在因素或设计变更导致砼量增加的部分与乙方无关。9、甲方负担施工用水、用电等费用并负责泥浆排放或外运等费用。10、甲方负责吊车、勾机负责配合乙方施工并支付其费用。11、负责钢筋笼运到桩机施工场地旁并吊装好。第四条、乙方责任1、负责工人工资及生活工具。2、负责工人及挖机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和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3、按图施工,保证桩机质量合格。听从甲方施工人员指挥施工。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不含税)30根桩全部完成后甲方立即支付10万元给乙方,余下余款在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协议生效和终止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结清账款后自然失效。第八条、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项目部执一份,若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甲方(盖章):(空白)代表(签字):梁海金(捺印)乙方(盖章):(空白)代表(签字):***(捺印)。2020年4月30日,黄英东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黄英东今欠到***武鸣桩基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圆整(¥280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2020年5月10日,黄英东因病死亡。***、朱瑞霞是黄英东的父亲、母亲,是黄英东的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梁海金与原告***签订的《旋挖钻孔桩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与***是合伙关系,黄英东与被告梁海金亦是合伙关系,因被告***、朱瑞霞、梁海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证据2结算单,证明黄英东于2020年4月30日向***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黄英东尚欠***武鸣桩基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黄英东与被告梁海金应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二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予调整。因黄英东已病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其父亲***和其母亲朱瑞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朱瑞霞在继承黄英东遗产的范围内对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被告东翰公司、中建八局公司、重庆汇森公司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情形,对二原告的要求被告武鸣东翰公司、中建八局公司、重庆汇森公司对被告***、朱瑞霞、梁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金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
二、被告梁海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朱瑞霞在继承黄英东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被告梁海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伟峰
人民陪审员  谢文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