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1321号
原告: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433号1幢1单元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8953713U。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1年8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926594.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26594.5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7JZG-九部一钦州EPC-分包005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标劳务分包单位,负责的施工范围包括:友谊大桥、K2+234规划水系桥及锦绣大桥工程实际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施工平台修筑、便道便桥修建及其他施工组织措施等。2019年1月22日,原告将锦绣大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锦绣大轿劳务分包清单》对工程范围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和材料设备的购需作出约定;分包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造价合价(含增值税)为5985628.7元;分包清单并明确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被告按约定组织班组进场实际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尚未结算的的情况下,经原告核算截止至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7219911.21元。另在被告施工期间,被告承租献县京广建材租赁站的立杆等碗扣支架后逾期支付租金导致纠纷,原告两次代被告向该租赁站垫付逾期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和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累计人民币290万元。经原告、被告于2021年7月3日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926594.52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向原告偿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锦绣大桥劳务分包清单》、《付***款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补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庭上所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锦绣大轿劳务分包清单》,被告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锦绣大轿劳务分包清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应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被告于于2021年7月3日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926594.52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多付的工程款926594.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从被告承诺还款时(2021年7月3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2659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926594.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2659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何锋人民陪审员梁添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