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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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420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俏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梓,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黄啟盈,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朱瑞霞,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433号1幢1单元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8953713U。
法定代表人:蔡家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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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海,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广西武鸣东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标营新区A0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K9QB55D。
法定代表人:唐坚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庄梓、黄啟盈、朱瑞霞、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广西武鸣东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韦俏妮,被告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鎏、卢新海,被告东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坚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梓、黄啟盈、朱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梓支付工程款5898023.96元以及违约金546819.53元(违约金以工程款589802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19年7月5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庄梓、汇森公司、中建八局支付套筒费用共计29916元以及违约金3652.21(套筒费用计算方式:套筒数量×6元/个;违约金以套筒费用29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19年2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汇森公司、中建八局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东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黄啟盈、朱瑞霞在继承黄英东遗产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以上诉请金额暂共计6478411.7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教育园区管廊工程)的发包人为东翰公司,其将教育园区管廊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后庄梓、黄英东以汇森公司的名义从中建八局处承建涉案工程,庄梓和黄英东随后将桩基工程转包给***。2018年7月初,***与庄梓、黄英东就涉案工程达成了协议,并与庄梓签署了合同,约定由***按照设计图纸在约定范围内进行旋挖钻孔灌注桩工作,工作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含土方、废渣搬运及外运等;项目名称: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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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地点:南宁市武鸣区;开工日期以工程具备施工条件为准,竣工日期以最后一根桩施工完成为止;合同价款:旋挖桩入土成孔单包工固定综合单价为桩直径1200mm的按220元/立方米计算,旋挖桩入岩成孔单包工固定综合单价为桩直径1200mm的按930元/立方米计算(旋挖桩遇岩按入岩成孔单包工固定综合单价计价);付款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的10号前按照上月完成工作量价款(含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70%向***支付工程款,自施工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含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100%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需按照应付未付部分每月2%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署合同之后,***于2018年8月陆续入场施工,于2019年1月中旬施工完毕,工人于2019年1月22日全部离场,并将工程交付。2020年1月19日***与黄英东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435096.63元,现仍有工程款未结清,而套筒部分待八局核算后另付。但是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未结清款项,且在套筒数量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亦一直未支付套筒金额。***于2020年5月28日委托律师分别向汇森公司、中建八局发送了桂万律[2020]函字第69号、第70号《律师函》,督促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暂停向除***以外的其他主体支付涉案项目桩基工程款项,但是汇森公司、中建八局一直未处理相关事宜。***认为汇森公司、中建八局存在擅自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且经了解就涉案工程汇森公司、中建八局亦有工程款未结清,因此其应当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东翰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庄梓身份信息、黄英东身份信息、汇森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中建八局企业查询信息、东翰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五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旋挖桩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拟证明庄梓有代表汇森公司签字的权利,***与庄梓就涉案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按照设计图纸在约定范围内进行旋挖钻孔注桩工作;分包合同就工程概况、施工时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3.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中标公告,拟证明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的发包人为东翰公司,总承包为中建八局;4.邮政快递返单、回复函,拟证明***于2020年5月28日分别向中建八局、汇森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暂停向除***以外的其他主体支付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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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桩基工程款项,并就桩基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中建八局陈述其将桩基与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汇森公司;5.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一工区旋挖桩工程劳务结算表,拟证明结算表已明确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于2020年1月19日与黄英东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435096.63元,现工程款未结清,而套筒部分待八局核算后另付;6.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旋挖桩现场记录表、武鸣管廊工地钢筋笼数汇总(螺纹套筒)、现场照片,拟证明柳杰系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管理成员,其职务为专业工程师;桩基工程量以及套筒数量已经柳杰确认,套筒数量经统计共计4986个;7.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在结算前收到工程款5920000元,转款记录与结算表显示金额一致;8.汇森公司教育园区管廊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工资发放总表、证人证言及其身份信息、梁俊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的大部分农民工系***工人;工资发放总表付款内容显示为“桩基班组”,于2019年1月22日施工完毕,工人全部离场;9.现场照片,拟证明***已经将工程交付,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人证言、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的大部分农民工系***工人,***系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自始没有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答辩人作为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理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已将本项目桩基(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分包工程分包给汇森公司,本分包工程由汇森公司自行完成施工,***并未参与本工程施工,从未与答辩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二、答辩人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汇森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答辩人于2018年7月与汇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的南宁(武鸣)管廊项目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分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汇森公司,本工程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三、答辩人与汇森公司在本项目已无到期债务。按照答辩人与汇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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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合同》通用条款14.3条之约定,本分包工程月进度款由承包人按分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计量产值的70%支付。截至2020年9月,分包工程累计计量产值2997.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2098.13万元,答辩人累计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为2463096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答辩人对汇森公司已无到期债务。
被告中建八局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本项目桩基(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工程分包给汇森公司,应由其负责施工;约定分包工程月进度款由承包人按分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计量值的70%支付;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拟证明汇森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3.分包报量审核报告(9月15日)、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项目分包月度计量审核表,拟证明截至目前,汇森公司累计计量产值2997.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2098.13万元;4.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回单、收据,拟证明中建八局已累计支付汇森公司分包工程款24630960元的事实。
被告汇森公司辩称,黄英东此前投入设备及人员参与到汇森公司的涉案项目,但该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且汇森公司已经足额付清费用,不存在拖欠。汇森公司与庄梓不存在任何授权法律关系,庄梓的行为与汇森公司无关,庄梓不是汇森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称的实际施工人,汇森公司从未授权庄梓代表汇森公司签字或作出其他民事行为。所以庄梓不具备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因此庄梓与***如有法律争议,应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汇森公司不认可涉案分包合同、结算表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论是***还是庄梓在此前都没有向汇森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汇森公司此前并不知道存在***这个人,也从未听过黄英东说过其委托***参与黄英东与汇森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汇森公司也没有查找到任何关于***参与了涉案项目任何一种形式合同履行的痕迹。汇森公司也不认可涉案现场记录表,以及钢筋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该两份材料都不是汇森公司制作的,签字的人员不是汇森公司的员工,汇森公司不知情,且记载的内容没有***的信息,也不能显示与***有关。即使***认为庄梓及黄英东拖欠其合同款项,也没有权利穿透不同法律关系,直接向汇森公司、中建八局、东翰公司主张权利,特别是汇森公司已足额付清黄英东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即使***要求行使代位权,也不具备事实及法律基础。***列举的农民工在参与到汇森公司涉案工程时,汇森公司都有依法与相应的农民工签订书面临时劳动合同,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情形。综上,汇森公司认为***对汇森公司、中建八局、东翰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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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源对汇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森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旋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WMGL-J-001),拟证明汇森公司与黄英东曾签署过旋挖机租赁合同,汇森公司租赁黄英东旋挖机设备,黄英东负责设备及人员进场参与汇森公司旋挖钻孔桩施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汇森公司已付清黄英东全部款项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黄英东曾向汇森公司开具过机械租赁发票,汇森公司与黄英东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汇森公司不存在任何费用拖欠的事实;3.业务凭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拟证明汇森公司已向黄英东直接支付9303445元,代黄英东支付工资968483元,已经付清黄英东全部款项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起诉列举的工资发放总表涉及的全部人员在进入汇森公司施工项目时,汇森公司都与所涉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工资,不存在任何款项拖欠的事实。
被告东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汇森公司、中建八局没有工作来往,没有相关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翰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东翰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的法律关系;2.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中标公告及施工资质证明文件,拟证明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的发包人为东翰公司,总承包为中建八局;3.东翰公司支付给中建八局进度款的付款凭证及工程计量单,拟证明东翰公司未拖欠中建八局进度款的事实;4、进度款、转账单,拟证明东翰公司已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675955100元。
被告庄梓、黄啟盈、朱瑞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东翰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八局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东翰公司将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拟规划建设双舱干支线混合型综合管廊33.451千米,单舱线管廊15.823千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管廊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的工程总承包内容;签约合同价格为90484万元,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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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的金额与支付: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在各个阶段工作开始10个工作日前按各个阶段合同价的1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支付时间:(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个月25日前由承包人约定申报,由发包人审核通过后,承包人按税法规定提供与该次工程进度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相关审核材料,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外按工程计量周期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到达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作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缺陷为24个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中建八局作为承包人、汇森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之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宁(武鸣)管廊项目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南宁(武鸣)管廊项目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分包工程地点为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南宁武鸣区);分包工程范围为根据南宁(武鸣)管廊项目建筑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图、方案、现场指令要求进行场地内土方挖运、取土、场内运输、修筑场内运输道路、回填等一切土(石)方和平整场地施工所需全工序以及桩基和垫层施工所需全工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为暂定47922300元;工程款支付周期为分包人的工程款由承包人按月支付,月进度款由承包人按分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计量产值的70%支付,春节前可将工程款支付至分包人已完成工程计量产值的85%;分包人应及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进度款请款资料,经承包人审核同意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应进度款后7日内,承包人按经审核确定的形象进度及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当期已完工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支付:分包人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待承包人项目部完成初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工程款可支付至项目初审结算值的90%,竣工结算经承包人上级审计部门审核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6个月内,承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质量保修期从总承包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期按总包合同约定执行。
2018年8月14日,汇森公司作为承租方、黄英东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旋挖机租赁合同》,载明汇森公司承租黄英东的旋挖机,于2018年8月15日到场,从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租费;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以实际需要期限为准,如机械可以满足施工现场需要,则租赁合同顺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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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合同暂定金额7860000元;工作内容为旋挖钻孔桩,施工地点为武鸣综合管廊项目;租赁要求:由出租方配备2名有操作证的操作人员,并有24小时现场服务的准备;租赁价格:设备租赁价格不含燃油,按月租每月350000元计算租金,使用时间不足整月按每台每天11666.67元计算租金,设备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部分按照每小时1458.33元计算;合同价包含税金、机械租金、人工工资与加班费、规费、润滑费、修理费等一切费用,燃油由出租方提供并承担相应费用;出租方在签订合同前需向承租方提供纳税人资格证明,在收取合同价款时必须向承租方开具与出租方单位相符、等额的3%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底结算,次月支付。
以庄梓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旋挖桩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双方就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支护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同条款:工程名称: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南宁市武鸣区;承包方式:单包工(含旋挖桩钢筋加工、安装、旋挖桩成孔、凿桩头(不含废渣外运))、包机械(旋挖机、辅助挖掘机、吊车与之相关的辅助设备)、包辅料(旋挖桩成孔及与之相关的辅助材料)、施工使用发电机及发电使用的燃油由乙方自备;乙方施工人员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提供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材至施工现场,砼强度、钢筋、旋挖桩检测试验费用、资料及材料质量等由甲方负责,旋挖桩成孔产生的泥浆、渣土搬运及外运由甲方负责;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进行单包工范围内进行工作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不含土方、废渣、泥浆搬运及外运等费用),旋挖桩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材料、砼强度等材料质量及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价款: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旋挖桩入土成孔单包工固定综合单价:桩直径1200㎜的按220元/立方米,旋挖桩入岩成孔单包工固定综合单价:桩直径1200㎜的按930元/立方米;工程量计量方式:桩直径1200㎜的旋挖桩入土成孔工程量按原地面标高-孔底标高-入岩长度以体积计算,桩直径1200㎜的旋挖桩入岩成孔工程量按实际入岩深度以体积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在合同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的10日前甲方按乙方上月完成工作量价款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完成之日起30日内甲方按乙方完成工作量价款的100%向乙方支付;甲方负责协调业主单位及时按相关规范要求做好工程完工质量检测工作,如甲方超过规范规定的时间未落实相应检测工作,可视为乙方已按规范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完工结算:工程施工完成并按要求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5天内对工程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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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如超过5天不予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承认乙方完工工作面及工程结算报告,视为已签发完工付款证书;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拖延的金额及时间节点计算,自甲方延迟付款的第二天起,甲方按照应付未付部分每月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不足一个月的按累计天数计算。
2020年1月19日,黄英东作为甲方,向腾飞、梁俊杰作为施工方,双方共同制作一份《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一工区旋挖桩工程劳务结算表》,载明合同内共旋挖1200桩基,其中土层共14631.852立方米,单价220元,合计金额3219007.46元;入岩增加共13760.100立方米,单价710元,合计金额9769671.09元;空桩共1977.603立方米,单价220元,合计金额435072.69元,以上金额共计13423751.23元;合同外增加费用:柴油11345.4元;套筒最后以八局定量为准;合同内及合同外费用共计13435096.63元;应扣费用:已付款5920000元、代付工资843683元、破桩头177800元、赵延安280机应扣款72840.817元、廖志波280机扣款49590.163元、八局应扣款650000元,结算应付款5721182.655元,套筒部分等八局核算好再加到应付款总数。
另查明:东翰公司已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675955100元。中建八局已向汇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0960元。汇森公司已向黄英东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303445元,其中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记载机械租赁费共计元1010000元、工程款共计7593445元、发包班组人工费700000元。黄英东共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920000元。
再查明:黄英东于2020年5月1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黄啟盈、朱瑞霞。
本院认为,东翰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及中建八局与汇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宁(武鸣)管廊项目建筑工程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通过以上合同,中建八局从东翰公司取得的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工程,中建八局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即管廊项目桩基工程(含土(石)方、垫层部分)分包给汇森公司,汇森公司因此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
关于***与黄英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黄英东与向腾飞等人签订了《南宁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东片区(一期)一工区旋挖桩工程劳务结算表》,向腾飞已出庭作证证明其受***的雇请并代表***施工的事实,并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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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表还记载了黄英东已付工程款5920000元,这与黄英东支付给***工程款数额一致,因此可推定黄英东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已完成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上述结算表还记载了***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黄英东还应支付***工程款5721182.65元的事实,包括黄啟盈在内的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之后又另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认定黄英东还尚欠***工程款5721182.65元。***与黄英东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故***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黄英东已死亡,***诉请判令黄啟盈、朱瑞霞作为黄英东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黄英东的遗产范围内对黄英东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向***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还主张套筒费用29916元,因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与庄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庄梓签订《旋挖桩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工程分包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分包工程与其通过黄英东所取得的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诉请判令庄梓亦对黄英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英东与汇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汇森公司辨称仅与黄英东存在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从汇森公司支付给黄英东的款项性质可知,除支付机械租赁费外,汇森公司还向黄英东支付工程款以及分包班组的人工费,由此可证明汇森公司与黄英东还存在工程分包或者挂靠等法律关系,又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所施工的工程也在汇森公司从中建八局所承接的工程范围之内,黄英东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鉴于***已完成施工,汇森公司也已足额收到中建八局应付的工程款,汇森公司是否已足额向黄英东支付工程款汇森公司没有说明,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判令汇森公司对黄英东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汇森公司与黄英东之间的内部问题,应由其另案处理。
关于汇森公司与庄梓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庄梓与***签订了《旋挖桩施工分包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庄梓的身份,即使庄梓曾在汇森公司提交的表格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庄梓在与其签订上述分包合同时已得到汇森公司授权,汇森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主张庄梓系挂靠汇森公司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建八局、东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东翰公司将综合管廊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之后又将部分分包给汇森公司,中建八局、汇森公司前后所承接的工程并不相同,而且现有证据也证明了东翰公司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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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已向汇森公司支付所有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故***亦诉请判令东翰公司、中建八局亦对本案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啟盈、朱瑞霞在继承黄英东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1182.65元;
二、被告黄啟盈、朱瑞霞在继承黄英东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72118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啟盈、朱瑞霞在继承黄英东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黄啟盈、朱瑞霞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49元,由原告***负担5798元,由被告黄啟盈、朱瑞霞在继承黄英东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51351元,被告重庆市汇森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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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陆海荣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廖健伊
书 记 员  符元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