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495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780407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920元;2022年5月1日后资金占用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做工,主要工作开挖机和炮机,并约定了劳务费单价。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迟迟不付劳务费。被告**建筑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在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建筑公司已向原告现金支付了租赁机械设备挖机的租赁费用13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再行支付,也不能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2年3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机械费2700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产生。商定于2022年4月付。欠款人***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22年4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关于国际社区5#、6#地施工租用机械山河60型挖机所有费用13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备注为“**张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月23日,张向原告发送《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显示“甲方名称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名称重庆烨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方部位为5#6#管网部分,收方日期为2021.5.1,甲方收方人员张XX签字,乙方***签字”,并称“单子是做给他的,钱算给他的”,原告“您好张总!我跟***通电话说了,他今天来不到,明天有来可以吗?”,张“这个钱算给他的,你应该去找他要这个钱”。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7000元、2022年6月7日支付7000元。被告举示的收条其出具时间应该是今年春节后,但该收条上的13000元与本案无关,该部分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直接结算的挖机租赁费,包含了炮机的费用,直接结算金额为1668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愿意按照13000元视为被告**建筑公司已全部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13000元即本案挖机租赁费,因为原告一直找被告**建筑公司闹,最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商好,由被告**建筑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给原告付14000元,**建筑公司再与***之间再各自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工程量收方单显示甲方名称为被告**建筑公司,但根据该工程量收方单证明与被告**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非原告***,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也告知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27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4月付。该欠条应视为双方的总结算,按照欠条内容该27000元均已逾期,原告起诉称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欠13000元未支付。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其已支付,但被告**建筑公司抗辩称因原告找被告**建筑公司闹,被告**建筑公司已代被告***支付13000元,并举示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并举示原告手持收条的照片显示时间为2022年4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举示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现金支付关于国际社区5#、6#地施工租用机械山河60型挖机所有费用13000元整”,与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载明的“收方部位为5#6#管网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手持收条的照片时间为2022年4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元及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应为2022年4月8日,可以认定***出具的收条中13000元为本案案涉租金,而原告***称该13000元系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另外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租金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2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4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又代为支付13000元,即原告据以主张的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于2022年3月8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2年4月支付,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8日代为支付1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7000元、2022年6月7日支付7000元,即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7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按40%收取),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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