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州市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冀州市供电公司)。
负责人:梁俊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木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诉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州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上诉人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成为冀州市电力公司职工食堂、宿舍及车库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工程的招标单位为被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招标的冀州市电力公司职工食堂、宿舍及车库工程,工程为框架结构2层,建筑面积1993.96平方米,总价款2928638元,工期270天,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付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基础完成付30%,主体完成付40%,装修完成付20%,验收合格付5%,余款及变更一年后28天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被告已入住使用。被告通过其下属单位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286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冀州市电力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8638元。双方对被告分三次通过其下属单位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2月11日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原告付款600000元,因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中载明该笔借款用途为案涉工程所发生的民工费用,故该次付款与上述三次付款标的物种类、品质均相同,亦应作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据此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00000元,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28638元。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实际入住使用的具体日期或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国网河北冀州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38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57元。
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验收,该工程也没有预决算的最终结果,最终的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292868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样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628638元更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我公司房屋钥匙,我公司也不能实际使用,事实上我公司根本对涉案工程没有使用,一审认定我公司已实际入住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上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涉案公司根本没有经过各方按照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和利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国网冀州供电公司的要求,全面完成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也就是合同、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该工程量是确定的。二、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施工完毕后,就将竣工结算资料和房屋钥匙交付给国网冀州供电公司,但因当时资产上划,国网冀州供电公司以权属未定为由推脱验收。国网冀州供电公司已入住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国网冀州供电公司自行使用应当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2928683元,我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合格且也超过了质保期,所以国网冀州供电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国网河北冀州市供电公司现已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州市供电分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是否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问题。和利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12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之后撤场,并提供了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照片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对和利公司撤场的事实及撤场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虽然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是涉案工程位于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其完全有能力提交工程未完工以及尚未交付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方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和利公司已向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自行使用应当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也对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和利公司按照合同及图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并没有出现需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也没有出现工程的增项、减项。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仅以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为由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国网冀州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冀州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齐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