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路24号昆仑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41876381。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爱民,男,汉族,***年***出生,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光跃街跃强胡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2362510096。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希兆,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爱民、被上诉人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系适格被告明显错误,本案是政府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行为,应当由政府部门予以解决,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改制包括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明显错误,上诉人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并不包括金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明显错误,远大集团、棉纺织厂与金鼎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受让的企业中不包括金鼎公司,原审判决依据衡水市国资委2014年2月及4月的函件、报告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
和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37036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南苑小区18号A、B住宅楼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价款为4***.67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变更增加价款9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后决算增加29.816962万元,后由于远大集团改制尚有158.370362万元未付。2010年7月***日被告签署《河北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棉纺织总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远大集团及棉纺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及或有债务由受让方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昆仑公司一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与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三、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12月22日经法定程序依法破产完毕,桃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了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再清偿,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无论是否拖欠工程款,很明显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受让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依法不应承接债权债务。经查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工商登记是被吊销状态并不是注销,所以原告与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注销,应当起诉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南苑小区18号A、B住宅楼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价款为4***.67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变更增加价款90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决算增加费用29.816962万元。2010年10月16日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491262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给付工程款455.1209万元,尚欠158.370362万元,至2013年原告向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催要欠款。另查明,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启动企业改制,2008年6月23日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同意并批准了《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规划方案》。《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规划方案》确定改制主体为远大集团全部资产,包括金鼎公司资产,并成立专项工作小组负责金鼎公司产权及资产清理。根据远大集团改制文件和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金鼎公司的两宗土地纳入了远大集团改制资产。改制期间,2008年11月5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了远大集团上报的《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下属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的申请》,金鼎公司启动破产程序。2008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同年12月22日终结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0年7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远大集团、棉纺织总厂原有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债务负责承继。2010年7月***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棉纺织总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远大集团及棉纺织总厂整体产权,远大集团和棉纺织总厂全部债务(包括或有负债)由其改制后的新企业承继,被告负责予以落实。2014年2月原告曾到信访部门反映远大集团改制遗留问题,寻求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协调解决所欠工程款,2014年2月24日、4月9日衡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相关函件及报告,载明原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原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进账单、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58.370362万元。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远大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因远大集团改制需要,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远大集团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向法院申请破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被告签订的《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棉纺织总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被告承诺远大集团之前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继,被告负责予以落实,其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远大集团、棉纺织总厂原有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债务负责承继,且衡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企业改制的主管部门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其于2014年2月、4月出具的函件及报告也证明被告负担上述债务,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之间原告向河北衡水远大集团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催要欠款,2014年2月原告到信访部门反映远大集团改制遗留问题,寻求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解决,2014年2月24日、4月9日衡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相关函件及报告,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58.37036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3703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894元,由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查明原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和利公司工程款158.37036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远大集团、衡水棉纺织厂改制过程中,通过破产程序,其资产全部由昆仑公司受让,昆仑公司也作出承诺承继远大集团、衡水棉纺织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且该事实也已经由主持改制的衡水市国资委、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昆仑公司承继案涉债务后,在和利公司、昆仑公司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昆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利公司要求昆仑公司偿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和利公司通过直接向昆仑公司催要欠款、向政府部门信访等手段多次主张权利,2014年4月9日国资委还向和利公司出具信函、报告,至2016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3元由上诉人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