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8456号
原告:***,男,1981年9月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出生,苗族,住。
被告:***,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顺江路95号6-15(锦绣华城GY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2月26日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30日的劳务报酬差额为14064.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4064.4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23日的劳务报酬差额为4101.1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101.1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广州黄埔华星光电项目中建八局的工程,将涉案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木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10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内等7人在涉案工地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按板面26元/平方米计算,柱子按34元/平方米计算,每半个月左右付一次生活费,2021年年底付清劳务报酬。2021年12月23日,原告等人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的管理人员向***出具结算单,载明***班组总138793.25元(其中107458.86元是**拖欠、31334.39元是***拖欠的),其中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1932.12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且拖欠被告**工程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这7个工人,这个项目是我朋友介绍过来的,涉案木工项目是被告**公司的,我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工程项目价格,我承接该项目后没有空,又将该项目转交给***。***后又将工程交给了**,**叫了这7个工人来做,所以我跟7个工人没有关系。工人也是从**那里领取工资,工资是现场一对一发放。最后**公司跟我结算后,我收到了被告**公司的180000元工程款后,将169000元转给了***,***将工资转给工人。但是***是将工资转给**还是给工人我不清楚。当时我转钱给***时嘱咐要将工人工钱付清。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是将涉案木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后来***将工程交给其他人,我们不清楚。该项目款项,我司已经付清给***,还多付了几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承包了广州华星光电T9项目工程相关项目后,将涉案木工项目转包给了***,之后***又将涉案木工项目再次转包给***,***拿到项目后又将部分涉案木工项目转包给**。后**聘请了原告在内的7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做木工。
原告**,**请原告在内的7个工人到他当时负责的华星光电T9项目做木工。原告在内的7个工人从2021年10月26日一直做到2021年12月23日。工资是由**及**现场管理人员***支付,总共支付29000元,都转给了***,由***等7人来分这笔钱。后***现场管理人员潘情义在工地跟工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当时原告就拍了照,其中107458.86元是**拖欠的、31334.39元是***拖欠的(潘情义分配其它的木工工作给原告在内的7个工人,***需要承担这部分的工钱)。所以原告的工钱分为两部分,14064.48元是**欠的,另一部分4101.12元是***欠的。
*****,**公司只将一小部分木工项目转包给我。我把项目交给了***,***找到潘情义来管理这个项目。我在没办法情况下才签订承诺书,**公司才把180000元工程款结算给我。我已把工钱结清给***。我是今年5月才知道***、**没有把工钱结清给工人,劳监找到我,我积极配合了劳监部门的工作。我跟工人沟通才知道7个工人没收到工钱。
为证明其劳务费情况,原告提交:1.工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等7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干活及与工人向**催收工资的情况;2.原告主张***的现场管理人员潘情义出具结算单,显示:总欠款138792.54元(107458.14元+31334.4元);3.与潘情义的聊天记录,显示**欠7个工人10万多,***欠7个工人3万多,各工人具体欠款数及总额138793.25元。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三大队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我认识***、潘情义、**。我向**公司劳务承包木工工程后,全部分包给了***,我和***口头约定,我按一平方一块钱收取管理费用。潘情义是***叫过来帮忙管理工地的,***和**是怎么约定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和**公司是口头约定,**公司的***和我对接。***等7人是**叫过来工地工作的,主要是从事木工工作。**和***他们怎么约定工价的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构成违法分包。之后,***将涉案工程违法转给***,***将部分工程违法转给**。根据原告**及其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违法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到涉案工地做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分配其它木工工作给原告,原告在工地给**、***工作,工资有部分是**拖欠的,另一部分是***欠的,现**、***收到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结合以上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内容,依法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064.48元及利息(以14064.4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101.12元及利息(以4101.1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公司对本案**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对本案***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064.48元及利息(以14064.4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101.12元及利息(以4101.1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2元。各被告共同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