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1170号
原告: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东北街村欧陆豪庭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秀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住蓟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座写字楼*层301、302、303、305及*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赵荣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筑公司)与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被告***、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楼牌坊修复费用1942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渠口镇金庄村门楼牌坊,2017年11月8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的重型载货汽车,在香河县(唐通线)发生交通事故,车尾部与渠口镇金庄村门楼牌坊相撞,造成已建成即将交工的门楼牌坊严重损坏,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承保了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为修复该门楼牌坊支付修复费用194240元。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不支付相关修复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所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为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被告***不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的情况下,阳光财险不同意赔偿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香河县渠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万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万泰公司承建渠口镇金庄村的仿古牌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中标价格、施工期限、工程施工要求及标准、工程付款方式等项。
2017年11月8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载货汽车,在香河县(唐通线)发生交通事故。车尾部与金庄村门楼牌坊相撞,造成已建成尚未验收交付的门楼牌坊损坏。此事故责任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修复该仿古牌楼,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万泰建筑公司(甲方)与曲阳县永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修复与原牌楼尺寸(以原《合同书》约定的规格尺寸为准)一致;合同总价暂定金额20万元左右,该费用为大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营业费、差旅费、修复设计费等费用,最终以实际发生修复工程费用为准。后曲阳县永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出具《金庄村牌楼修复说明》,写明修复日期自2017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同时写明对受损牌楼拆卸费用、更换材料费及雕刻加工费、运费、基础拆除重做费用、组装修复费用等项合计194240元。
另查,被告***是其驾驶的津A×××××重型载货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书》、《金庄村牌楼修复说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万泰建筑公司修建的金庄村仿古牌楼工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起事故导致金庄村的仿古牌楼损坏,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牌楼损坏后,原告并未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保留相关损失证据,进行修复时也未通知二被告***及阳光财险,导致诉讼过程中,对于牌楼的具体损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阳光财险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定损(阳光财险对其陈述事故发生后三天定损未提交证据),在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时也未进行有效沟通,致原告为赶工期而自行修复牌楼,对于无法确定具体损失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以各自承担50%为宜。
原告万泰建筑公司提交曲阳县永康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主张门楼牌坊修复费194240元,但费用明细中的税金6000元、垃圾及废料清理费27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扣除;证人证言中易损件的损失系修复过程中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以上原告修复费185540元中的50%即9277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万泰建筑公司并非金庄村仿古牌楼的所有人,不能主张损失,经本院审查,该牌楼由原告负责建造,发生事故时尚未交付使用,且该牌楼的修复费用是由原告先行支付的,故万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庄村牌楼修复费92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容君
书 记 员 王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