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东北街村欧陆豪庭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婷,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一审被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永泰区。
一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营业场所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线东侧和园路北侧。
负责人:耿建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香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万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转包合同,案涉工程施工的洽商、结算、工程款的给付等都是与***之间进行的。这一事实证明是***将案涉工程转给被申请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所显示的***的身份,不能证明**升是代表申请人将案涉工程转给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不但应按照荣盛香河分公司所给出的价格与一审被告进行结算,还应承担税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水、电费等费用。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万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如何由***取得并对外分包,以及万泰公司具有不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责任的情形。案涉工程在未经荣盛香河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万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分包给***,与该公司并无关联不能成立,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荣盛香河分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于定量合同,但***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一审委托并作出的评估报告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河县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