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8472号
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希,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绍晖,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师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绍晖,被告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7044元,并支付违约损失21457.77元(计算方式: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西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砼。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向被告供应了质量合格的预拌砼,而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现欠原告货款共计417044元。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鑫公司辩称,万州区鸡公岭小学天星校区工程是由柳井泽实际经营,柳井泽与本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内部承包合同是柳井泽的兄弟柳井田与本公司签订,因此具体的数据要由柳井泽提供。原告起诉后,本公司与经营人柳井泽的会计谭小玲沟通了解,这个项目原告供货计555765元,已经支付138721元,余款417044元,与原告请求金额吻合。但根据原、被告的采购合同约定,其款项应结算后次月二十日内按照结算金额的70%支付,余款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被告应支付款项应该是250314.50元(555765元×70%-138721元),其余30%尚未届满清偿期限,不应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当支持;即使计算,也应从2017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律师费,采购合同未作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粤港公司(甲方)与西鑫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商品砼。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2日供货给乙方,产品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及运输费用按下列第(1)项执行。第(1)项约定,由甲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将货物运至乙方要求的地点。由乙方指定专人牟军(xxxxxxxxx)或张朝玉(xxxxxxxx)接收货物,并验收签字生效。第3.3款约定,交付地点为万州鸡公岭小学五桥校区项目部施工现场。第五条第5.3款约定,若双方约定按实际需要量结算的,选择下列第(2)项执行:(2)双方约定每月20日甲方将实际供应量报送乙方核对,乙方在双方对帐确定具体金额后,于次月2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70%结算,余款3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货款支付前甲方应按本合同5.1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通过认证申报)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第6.1款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6.4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请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
双方在供货过程中,2016年12月5日双方结算签证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金额为70305元;2017年4月8日双方结算签证金额为32670元;2017年5月19日结算签证金额为14100元;2017年6月20签证金额为84880元;2017年7月21日签证金额为247610元;2017年8月21日签证金额为106200元;共计金额555765元,被告已支付138721元,下欠417044元至今未付。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货款约定分期履行,即结算后次月20日内付70%支付,其余3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但根据被告的应付金额、已付金额以及约定支付比例来看,已付金额占应付金额的25%,远不足约定的70%。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欠款4170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应付总货款的70%、再扣除已付货款后支付,其余30%尚未届满履行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双方明确约定“每月20日甲方将实际供应量报送乙方核对,乙方在双方对帐确定具体金额后,于次月2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70%结算”,即结算后的次月20日内为支付时间点,也即逾期时间点。因此,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逾期时间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采信西鑫公司抗辩的2017年9月20日为违约损失起算时间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21457.77元,本院予以调整为15682.59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以417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70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5682.5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计3939元,由被告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诚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