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碚区建平花木园艺场与重庆市万州区田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4868号
原告:北碚区建平花木园艺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塔坪村水鸭凼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UP61M20。
经营者周安平,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田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小周镇马塔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0518538T。
法定代表人:柳井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春华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6362R。
法定代表人:刘师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碚区建平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田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兵、张北平,被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1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6日至付清时止以7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万州区鸡公岭小学天星校区景观绿化工程,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7年12月退场,未完成部分由总承包人完成,原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进度完成量汇总表,按此表载明内容,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是借用被告农业公司资质与被告建筑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农业公司只是顶名和协助过帐,其尚欠的工程款应当由建筑公司支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建筑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案外人柳井田;建筑公司未与本案原告及农业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建筑公司不是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万州区鸡公岭小学天星校区景观绿化及配套附属工程,同月29日,被告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柳井田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柳井田;柳井田是被告农业公司股东,同日被告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景观绿化分包给原告,养护期一年,质保金5%;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因被告农业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退场,剩余工程由被告建筑公司自行完成;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进度完成量汇总表》,汇总金额为1033991.13元,被告农业公司在该表上备注“此汇总表为暂估量,最终以甲方审定的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现场代表姜小兵签名并备注“(进度计量1185021元)需冲销掉,以本次1033991.13元为结算总计应付金额”。被告农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园艺场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单项分包合同,双方均无相关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中途退场,剩余工程由被告建筑公司完成,应视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在原告退场后原告与农业公司签订《绿化工程进度完成量汇总表》,是对原告已完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农业公司应当以此支付工程款,被告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3991.13元(1033991.13元-450000元),双方未约定质保期,仅约定养护期一年,视为质保期限,质保金51699.55元(1033991.13元×5%)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32291.58元(583991.13元-51699.55元),该款被告农业公司应在签订汇总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本院确定为2018年2月1日,逾期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质保金应在2018年12月31日到期,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9年1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是借用或挂靠农业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合,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田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碚区建平花木园艺场支付工程款532291.58元,并以532291.58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田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8日后五日内向原告北碚区建平花木园艺场退还质保金51699.55元;
三、驳回原告北碚区建平花木园艺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0元,由原告北碚区建平花木园艺场负担157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田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