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13577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春华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6362R。
法定代表人:曹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被告**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来及时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11日,因被告**来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21年6月30前归还。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今**来向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205厂房钢结构民工工资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来(签名并捺印),2021年6月11日。(电话)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及时判决。
**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事实,但是钱并不是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未履行到被告名下,也并未履行到被告所涉的农民工。钟碧华和张晓云以及被告之间是不同的分包主体,**来是承包的钟碧华的其中一个钢结构工程,不是唯一的分包主体。原告将钱支付给了张晓云分包的农民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案外人张晓云、钟碧华(乙方)与原告(甲方)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xxxx建设项目xxxx新能源装备厂房新建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对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即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工程内容和合同义务均由乙方实施并履行。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20年5月24日,钟碧华与**来签订《钢结构劳务合同》,约定将其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xxxx建设项目xxxx新能源装备厂房新建工程含图纸中所涉及钢结构及瓦安装所需的劳务等转包给**来完成。
2021年6月11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xxxx建设项目xxxx新能源装备厂房新建工程工人因未拿到工资,集团前往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维权。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通知了**公司、钟碧华、**来前往协商,经协调后,**来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来向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205厂房钢结构民工工资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贰万元正。并承诺:本项目钢结构劳务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2021年6月30日,**公司向邓昌银转账1400元,孙兴云6250元,张德成2000元,孙华林7560元,任开英2375元,李进14000元,谭世发10725元,杨学峰8000元,董中福3000元,秦吴平8450元,曾德贵11750元,谢家劲8475元;2021年7月1日向吴绪林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84985元,原告陈述,经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来支付20000元,其余64985元由钟碧华支付。
经当庭核实,吴绪林、张德成、孙华林、李进系**来所雇请的工人。转账金额共计2456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来和案外人钟碧华欠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被挂靠公司,经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来支付20000元,钟碧华支付64985元,并由**来向原告出具借条,指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按照指始已支付到了**来所雇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结合**公司转账以及**来雇请工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成立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约定,**来承诺于借款成立当日即2021年6月30日偿还,现**来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来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出借款项未直接支付被告,也非支付其手下的工人,借款合同未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邓  棵
                      书    记    员    陈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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