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1580号
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被上诉人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欣达公司与恒通公司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封面加盖恒通公司印章,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系恒通公司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本案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所签,该合同封面恒通公司的公章系由项目部加盖,其系受林金海聘请并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林金海与恒通公司系业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目前,有证据证明刘某的证言证词不具真实性,且(2016)渝0152民初4340号的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欣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通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依法支付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0634.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0634.0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恒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恒通公司与原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潼南城投公司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成立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2014年10月8日,欣达公司(合同乙方,原公司名称为潼南县兴达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为恒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原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881268.06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潼南城投公司结算审计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乙方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后,甲方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50%,第二次项目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封面加盖恒通公司印章,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案外人刘某在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欣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该工程通过了分项验收、钢筋及预埋件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2017年6月1日,潼南区环保局向潼南城投公司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载明:“你单位报送的《潼南县江心岛(金福岛)安置房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收悉。我局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经研究批复意见如下:……二、主要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该项目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已按备案设计资料建成。三、检查意见和后续要求(一)同意该项目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投入运行……”。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欣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系恒通公司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本案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所签,该合同封面恒通公司的公章系由项目部加盖,其系受林金海聘请并授权与欣达公司签订合同,林金海与恒通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渝015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尾部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刘某签字,恒通公司在该案中对于承包了该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均无异议,并认可刘某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上半年离开,但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该合同加盖的是“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恒通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且刘某系项目负责人,并结合恒通公司向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及对由刘某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遂判决恒通公司向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恒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渝01民终5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恒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欣达公司与恒通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通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2.恒通公司应否向欣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1.恒通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 根据欣达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封面加盖了恒通公司的印章,合同尾部仅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刘某签字,恒通公司对封面加盖的恒通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印章是否真实并非认定合同相对方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认定恒通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人主要应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是否具有相关代表权和代理权。具体而言,本案金福岛安置房工程由恒通公司实际承建,恒通公司亦成立了项目部,本案合同由时任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与欣达公司签订,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恒通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对于刘某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在与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案件中予以认可,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刘某在本案中亦出庭作证,证实其系该项目部执行经理,因此,对恒通公司的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应视为恒通公司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欣达公司签订。该项目部并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即恒通公司,欣达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恒通公司。此外,根据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该项目部在该案合同中亦仅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经认定为恒通公司系该案合同相对方,因此,即使本案合同封面恒通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章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欣达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事实,对恒通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恒通公司辩称其已将本案工程承包给重庆润海置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福建新由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由由公司),并举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恒通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但系恒通公司与重庆润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恒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原告知晓该事实,且本案合同系其项目部以恒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恒通公司应否向欣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欣达公司和恒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欣达公司第一次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后,恒通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50%,本案欣达公司亦根据该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欣达公司虽未举示该审批意见书,但其举示的潼南区环保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足以证明该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环保批复,该进度款的支付条件预验收环保审批应视为已经具备,故欣达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价款虽然尚未经审计,但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欣达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暂定价款881268元的50%即440634.06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欣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634.06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以440634.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渝01民终7485号民事调解书和新由由公司转账电子回执单,拟证明案外人新由由公司从恒通公司转包了金福岛安置房建设工程,由其全面履行施工。该案系重庆特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展公司)因分包金福岛安置房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起诉新由由公司、恒通公司、潼南城投公司,诉请新由由公司、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潼南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新由由公司认可与特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恒通公司将金福岛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新由由公司的事实。 2.本院(2020)渝01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刘勇在案涉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建设期间,与新由由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刘某出庭作证陈述案涉工程由恒通公司转包给新由由公司,本案合同责任应由新由由公司承担。该案系刘勇因分包金福岛安置房项目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起诉恒通公司诉请工程款及法定孳息。该案查明,刘勇(乙方)与恒通公司(甲方)签订《潼南县金福岛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刘某签字。该案二审中,刘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由润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海授权;案涉工程系恒通公司转包给润海公司,由刘勇实际施工;其系代表林金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润海公司与刘勇签订的合同;其实际是在润海公司工程部任职,当时签合同有时候用润海公司的章,有时候用恒通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什么章都是由林金海决定的。该案二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勇与恒通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欣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案二审调解结案,并无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某在该案中陈述其系代表林金海与刘勇签订合同,但在本案中其陈述系代表恒通公司与欣达公司签订合同,且刘某的身份已经另案判决认定,也有恒通公司在另案中自认;该案判决结果是因证据不足导致刘勇败诉,并非法院综合全部证据后作出的事实认定。
本案二审中,恒通公司以查明事实为由,申请本院调取(2020)渝01民终524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送达材料。本院认为,恒通公司系(2020)渝01民终5247号案件的当事人,且该案在本案二审询问前已经归档,恒通公司有权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阅、复制,故其申请调取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询问中,恒通公司陈述案涉金福岛安置房项目由恒通公司整体转包给润海公司,双方按照合同履行,恒通公司未实际参与建设施工。 另查明:恒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该公司为甲方,润海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有恒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落款由林金海以委托人身份签字,无润海公司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通公司是否为欣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欣达公司起诉依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封面加盖有恒通公司印章,尾部加盖有“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刘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系恒通公司金福岛安置房项目执行经理,且恒通公司在另案中对其承包案涉金福岛安置房项目并设立项目部无异议,亦认可刘某原系该项目负责人。恒通公司虽辩称其在承接案涉金福岛安置房项目后整体转包给了润海公司,但其仅举示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据此判断恒通公司与润海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转包或者挂靠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认定刘某系代表恒通公司与欣达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并无不当。 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1中特展公司诉新由由公司、恒通公司、潼南城投公司一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亦不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效力,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2(2020)渝01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不存在对恒通公司将案涉金福岛安置房工程转包给新由由公司的事实认定;刘某作证陈述其在该案中代表润海公司与刘勇签订金福岛安置房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排除刘某在本案中代表恒通公司与欣达公司签订金福岛安置房项目配套污水处理工程;而且,两案在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封面是否加盖恒通公司印章等客观证据条件亦存在区别,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恒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51元,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冉沅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