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52民初6560号
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张代才及被告民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虽然加盖民福建司江城丽都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民福建司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欣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工程,被告民福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已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民福建司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江城丽都小区配套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999258.05元,但被告民福建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9258.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对于该起算时间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自结算报告作出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欣达公司作为本案绿化工程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就民福建司欠付的工程款对该小区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中因该污水处理工程而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该小区全部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潼南县兴达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福建司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民福建司将潼南区江城丽都小区配套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欣达公司施工,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约定土建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时支付已完工程的70%,工程完工,经双方和环保部门竣工勘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文件后,在十五日内办好结账手续付至总造价的95%,保修期一年满后10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工艺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办理好环保“三同时”手续后,欣达公司向民福建司提供污水池工艺及土建图工作成果时,十日内付款30%,工艺安装完工后,十日内付款40%,欣达公司协助民福建司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或工艺安装完工150天后,十日内付清余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民福建司江城丽都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欣达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欣达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该小区业主已于2014年开始接房入住。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民福建司(甲方)与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潼南县江城丽都工程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含结算)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江城丽都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建(构)筑物的土建、安装、设备及环境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委托给乙方实施,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5月12日开始实施,至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终结。2019年4月23日,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工程向民福建司出具《江城丽都小区配套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99258.05元。但被告民福建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9258.05元,并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999258.05元范围内对重庆市潼南区江城丽都小区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中因本案污水处理工程而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6元,减半收取8018元,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健
书记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