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7498号
上诉人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华亿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渝0152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华亿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嘉,被上诉人欣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高国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华亿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达建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欣达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结算表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结算金额的证据。1.结算表中每一个生化池中工艺部分的工程量均多于土建的工程量,与建筑常识不符。2.从结算表的土建和工艺部分的工程量的数据可以看出,数据存在问题。3.一审中,欣达建司对于驰华亿立公司提出的工艺部分工程量不可能大于土建部分工程量的说法予以认可,但未就何种原因造成结算表中数据矛盾进行说明。4.结算表中5号生化池工艺部分计价115200元,实际上5号生化池土建施工后,由于安全原因,政府部门责令不能使用,故土建施工完成后,并未“填料”,这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5.结算表中土建造价虚高,最低为每立方米412.28元,在商混涨价后,欣达建司的其他楼盘的生化池土建单价才每立方米350元。
二审询问中,驰华亿立公司补充上诉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为土建部分和工艺部分两部分,土建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标准编制报告后报驰华亿立公司审查,经审查确认后作为土建价款。本案中,欣达建司并未编制决算报告,其主张决算的依据只有结算表。工艺施工部分,合同第四条明确价款为81万元,结算以环评确认的污水处理量为准,欣达建司并未提供环评报告确认污水处理量。
欣达建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都是按对方提供的施工图全面履行的义务,就案涉工程据实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项目包括本案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已达工程款支付条件。二、驰华亿立公司所称结算表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量应大于工艺部分的问题,驰华亿立公司一审已经认可了工艺部分的工程量和单价,土建的方量是否应大于工艺部分涉及专业问题,驰华亿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土建方量必然大于工艺部分,只是一个主观推断。欣达公司咨询了相关专业人员,均称工艺部分的计量方式和土建完全不同。三、对于生化池和填料问题,欣达公司是按驰华亿立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并制作了竣工验收图交付使用。欣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是否使用,是否准许使用与本案无关,且驰华亿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四、结算表中的土建价格问题,一审中驰华亿立公司举示的编制报告中土建部分单价与结算表一致,可认为驰华亿立公司认可了结算单价,其上诉主张不成立。结算表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据实结算,其中有多方管理部门及上诉方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案涉工程的据实结算。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以实际行为为准,结算表也是经编制完成的,有驰华亿立公司签字确认。工艺部分只是一个小项目,结算表已经对方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可以认为工艺部分的结算双方已达成合意,结算表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
欣达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驰华亿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187.6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驰华亿立公司(甲方)、欣达建司(乙方,原企业名称潼南县兴达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根据项目核定污水处理量2250立方米/天(最终污水量以环评要求为准),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套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地点为外滩·国际城内(具体位置由甲方指定)。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及支付包括土建施工和工艺施工两个方面。
土建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执行《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QQ天GZ-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8)及其配套文件;材料价格按开工时上期《重庆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进行结算;《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相关人员联合询价确定;人工费按照开工时《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上一季度价格进行结算;措施费、规费、税金按规定执行;土建工程按竣工图及现场签证单,按定额计价,工程直接费下浮8%结算;土建工程土石方由甲方负责开挖至符合配套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要求;乙方按上述原则编制决算后,报甲方审查。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审查价为最终土建施工合同价;支付方式实行工程预付款,签定合同后乙方进场时甲方预付工程概算的20%,主体工程完成50%时预付工程概算的30%,主体工程完工时预付工程概算的40%,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和环保部门竣工勘验后,在十五日内办好结帐手续付清余款。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月1%应付款利息。
工艺施工部分,工程单价:120元/立方米;工程量:日处理2250立方米/天×3=6750立方米;工艺施工合同价款810000元;决算价以环评要求日污水处理量为准×3×120元/立方米;支付方式为办理好环保“三同时”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污水池工艺及土建图工作成果时,十日内付款30%;乙方工艺安装完工后,十日内付款40%;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甲方不按约定预付,乙方在约定预付时间5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不能按要求预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后5天停止施工,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月1%应付款利息。
双方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双方签订前述合同后,欣达建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为外滩·国际城二期1、2、3、4、5、6号生化池。驰华亿立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取得了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该批复中包括有配套设计生活废水处理设施4个,同意投入使用的内容。2019年1月10日,驰华亿立公司为欣达建司办理了案涉合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4039627.67元。结算表中有驰华亿立法定代表人米祖贵的签名,欣达建司持有结算表的原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欣达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至6号生化池的竣工图各1份,均加盖有驰华亿立公司的印章。提交了5#、6#生化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加盖有驰华亿立公司印章。欣达建司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在结算前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263444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外滩·国际城二期于2019年7月21日整体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中关于工程尾款的付款约定,驰华亿立公司负有在甲、乙双方和环保部门竣工勘验后,在十五日内办好结账手续付清土建部分余款,在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后,十日内付清工艺部分余款的约定义务。从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办理结算以及外滩·国际城二期于2019年7月21日整体投入使用的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尾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驰华亿立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月1%应付款利息。该利息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甲方应当负担。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案涉合同涉及到土建、工艺两个部分,两个部分的应付节点、实付节点在实际履行中难以区分,故一审法院确定自项目整体投入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计息标准本院不作调整,计算基数应当考虑合同中质保金保留期限的约定。
另外,驰华亿立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案涉结算必须通过驰华亿立公司股东会表决,案涉的工程结算有误,明显高于市场价,应当重新结算或委托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结算表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该结算表中有驰华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祖贵的签名,米祖贵的行为是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属有效行为,驰华亿立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欣达建司。自办理结算之日至本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已经超过了一年,驰华亿立公司未在一年内即2020年1月10日前在本案中或另案主张撤销,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已经经过,故一审法院就驰华亿立公司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187.6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8日以1283998.8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7月29日后以1405187.63元为计算基数);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6元,由被告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本案中,驰华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0日在《外滩二期1、2、3、4、5、6号生化池结算表》上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4039627.67元的签字确认,系代表驰华亿立公司的结算行为,应由驰华亿立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驰华亿立公司以该公司内部对结算的审批尚未完成为由,否定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该结算表上不仅有驰华亿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有魏安发、张清的签字。结合案涉项目的竣工图、《竣工验收签证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魏安发、张清均系驰华亿立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进一步佐证《外滩二期1、2、3、4、5、6号生化池结算表》的真实性。最后,关于驰华亿立公司对结算金额的异议,因双方已经达成结算文件,非经合法途径撤销,该结算文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便在结算程序或者计量、计价等方面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也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不能就此否认结算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综上,驰华亿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欣达建司举示的《外滩二期1、2、3、4、5、6号生化池结算表》中,“工程部分管工程师、现场及部门负责人验收意见”一栏,有魏安发、米祖贵签字,“总经理意见”一栏有米祖贵签字,结算表尾部有张清签字。欣达建司提交的1至6号生化池的竣工图中,张清作为建设单位驰华亿立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魏安发作为现场代表签字。欣达建司提交的5、6号生化池《竣工验收签证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中,米祖贵、魏安发、张清均代表建设单位签字,张清为项目负责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6元,由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