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52民初2217号
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及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恒通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2、被告恒通公司应否向原告欣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被告恒通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
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封面加盖了恒通公司的印章,合同尾部仅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刘建军签字,恒通公司对封面加盖的恒通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印章是否真实并非认定合同相对方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认定恒通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人主要应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是否具有相关代表权和代理权。具体而言,本案金福岛安置房工程由恒通公司实际承建,恒通公司亦成立了项目部,本案合同由时任项目部负责人刘建军与原告签订,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对于刘建军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在与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案件中予以认可,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刘建军在本案中亦出庭作证,证实其系该项目部执行经理,因此,对被告恒通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应视为恒通公司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该项目部并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即恒通公司,原告欣达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恒通公司。此外,根据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该项目部在该案合同中亦仅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经认定为恒通公司系该案合同向对方,因此,即使本案合同封面恒通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章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欣达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事实,对恒通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其已将本案工程承包给重庆润海置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福建新由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举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恒通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但系恒通公司与重庆润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恒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原告知晓该事实,且本案合同系其项目部以恒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恒通公司应否向原告欣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欣达公司和恒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欣达公司第一次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后,恒通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50%,本案原告亦根据该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欣达公司虽未举示该审批意见书,但其举示的潼南区环保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足以证明该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环保批复,该进度款的支付条件预验收环保审批应视为已经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价款虽然尚未经审计,但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暂定价款881268元的50%即440634.06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恒通公司与原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潼南城投公司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成立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2014年10月8日,原告欣达公司(合同乙方,原公司名称为潼南县兴达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为恒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原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881268.06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潼南城投公司结算审计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乙方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后,甲方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50%,第二次项目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封面加盖恒通公司印章,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案外人刘建军在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欣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该工程通过了分项验收、钢筋及预埋件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2017年6月1日,潼南区环保局向潼南城投公司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载明:“你单位报送的《潼南县江心岛(金福岛)安置房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收悉。我局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经研究批复意见如下:…二、主要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该项目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已按备案设计资料建成。三、检查意见和后续要求(一)同意该项目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投入运行…”。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欣达公司申请证人刘建军出庭作证,刘建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系恒通公司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本案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所签,该合同封面恒通公司的公章系由项目部加盖,其系受林金海聘请并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林金海与恒通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另查明,案外人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渝015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恒通公司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尾部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刘建军签字,恒通公司在该案中对于承包了该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均无异议,并认可刘建军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上半年离开,但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案经本院判决认定虽然该合同加盖的是“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恒通公司成立了项目部,且刘建军系项目负责人,并结合恒通公司向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及对由刘建军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遂判决恒通公司向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恒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渝01民终5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恒通公司的上述,维持原判。
一、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634.06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起,以440634.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全兴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法官 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郑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