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52执异82号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欣达公司)与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驰华亿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与驰华亿立公司在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网签的买受人为***,同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其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与驰华亿立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驰华亿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出售给***,总成交金额为446044元,***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90044元,余款356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相关管理单位对该房屋进行了网签,买受人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凭条显示:2018年5月28日,***向驰华亿立公司转账3笔,金额为97384元。2020年4月17日,驰华亿立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交付的购房款356000元。***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审查中,***陈述其与驰华亿立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先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由***购买涉案房屋,后补签的正式买卖合同,其缴纳的首付款中包含驰华亿立公司代收的契税等费用。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驰华亿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187.63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驰华亿立公司未按照判决给付。2021年1月15日,欣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渝0152执1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在登记的权利人仍为驰华亿立公司。
中止对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钟道川
审 判 员 李 阳
审 判 员 夏 雪
书 记 员 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