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6民初212号
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夔门街道金盆社区7幢一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4UXJ2U。
法定代表人:陈德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70355B。
法定代表人:马坤。
被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汪海伦,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487520.73元;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令被告***、汪海伦就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奉节县中医院库建工程医技保障综合楼建设项目需要,于2019年1月2日与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钢材。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交由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过高,本金及利息均过高;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愿意偿还欠款,只是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票制包到(发票对明细),购货方须要在3个工作日内日付清货款及其运费,如逾期未付则每日每吨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如多次催款不付着,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卖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标执行,热轧带肋钢筋按GB/T1499.2-2018执行,圆钢按GB1499.1-2008执行,盘元按GB1499.1-2017执行;交货地点、方式:需要自提或供方指定库房提货;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短运费、出库费及卸车费由供货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回款按供方相关规定执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内容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在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他约定事项:1.价格随行就市,以供方通知为准;2.具体管理事项按供方对《分销商的管理办法》执行;3.若合同需要变更及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尾部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建设项目专用章,被告***、汪海伦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至2019年12月31日共有《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结算单》8张,2019年5月31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523195.53元,其中欠本金合计4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38213.85元,欠款方处盖有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专用章,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2019年6月30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532999.62元,其中欠本金合计4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48017.94元,欠款方处盖有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专用章,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2019年7月31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542699.25元,其中欠本金合计4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57717.57元,欠款方处盖有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专用章,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2019年8月31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552398.88元,其中欠本金合计4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67417.20元,欠款方处盖有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专用章,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2019年9月30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562098.51元,其中欠本金合计4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77116.83元,欠款方处盖有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专用章,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2019年10月31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571798.14元,其中欠本金合计4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86816.46元,欠款方处有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2019年11月30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479564.44元,其中欠本金合计3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94582.76元,欠款方处有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2019年12月31日,客户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的《结算单》显示欠款总额487520.73元,其中欠本金合计384981.68元,欠资金占用费合计102539.05元,欠款方处有代表人处有汪海伦签字。其间,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0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被欠款方)钢材款本金384981.68元;备注:截止2019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费已欠94582.76元,资金占用费不提供发票;(钢材数量大约120吨);汪海伦提货***均认可,欠款方自愿承诺如下事宜:1.付款时间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2.欠款方自愿承诺拉货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欠款人支付费用时,应该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再支付拖欠的欠款,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此欠条由欠款人或欠款方代理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欠款方代理担保人同样具有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8份、欠条、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尾部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建设项目专用章,被告***、汪海伦在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结合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情形,可以认定签订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购货方须要在3个工种日内付清货款及其运费,如逾期未付则每日每吨3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结算单已经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资金占用费为63662.50元;至于后续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对因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被告***自愿为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方式上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海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买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4981.68元和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63662.50元,共计448644.18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498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2019年10月31日止、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38498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杭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8元,减半收取4744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记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冉 苒
书 记 员 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