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2051号
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黄连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8307694XA。
法定代表人:钟文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70355B。
法定代表人:马坤,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光明,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余照蓉,第三人陈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42534元,并自2019年9月5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42534元,并自2019年9月5日至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页岩砖购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配砖等建筑材料用于奉节县中医院扩建工程。合同对销售单价、建材品种及规格予以约定,同时约定原、被告于每月30日对销售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需于结算次月5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建材用砖。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8月28日对销售往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6753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现尚欠原告142534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光明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第三人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也实际签收了。第三人愿意支付货款,我们希望协商在六月底支付一半,在今年十二月底付清,发包方处还有部分工程款,我们可以协商由发包方代为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户口证明、《页岩砖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结算单、出库通知单、零售发货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第三人陈光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奉节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所需向乙方购买页岩空心砖、页岩配砖等, 并确认所购砖料的质量、规格符合质量标准和自身需求;普通20空心砖,规格210*200*115,计量单位立方米,单价200元,加厚20空心砖,规格210*200*115,计量单位立方米,单价210元,保温砖,规格240*200*210,计量单位立方米,单价300元;每月30号前甲、乙双方(或经双方授权委托的人员)对上月所加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甲方应于结算当月5号前向乙方全额支付结算货款,逾期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货物并享有合同解除权;乙方货物货运抵工地,甲方委托汪中才作为甲方代表在承运单上签字生效,以此为对账结算的依据,双方不得异议;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违约标的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合同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本协议期限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该项目供货完毕,结清货款终止。第三人陈光明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保温砖货款为42184元、20空心砖货款为38813元,合计80997元;2019年8月28日,双方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20空心砖货款为25202元、保温砖货款为20865元、20厚壁砖货款为40470元,合计86537元。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之后,一直未再支付下欠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该所为本案在一审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合同的出卖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与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货款142534元。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费,双方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违约标的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出下欠货款的30%,即需以42760.20元(142534元×30%)为限。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起算点问题,因双方约定结算当月5日前支付结算货款,现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月5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合同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该笔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光明自愿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诉称的款项,原告也当庭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5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但以42760.20元为限);
二、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奉节县发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思 乂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贺 川 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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