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来凤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302号
原告:***,男,1965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70355B。
法定代表人:马坤,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来凤街道办事处。住所: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东街社区新华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565620653F。
负责人:夏庆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系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斧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来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来凤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452.1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损失(以1039452.1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0789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60241.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挂靠被告宣斧公司中标了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合同金额为1457123.43元,工期60天。该工程中标后,原告按照与被告宣斧公司的约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元转账到被告宣斧公司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宣斧公司缴纳到发包单位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起自行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并自行筹资支付了该工程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435123.43元。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宣斧公司,被告宣斧公司却只支付了50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累计达1039452.16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宣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工程是来凤街道办事处作为项目发包方发包与被告宣斧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合格,审计金额为1435123.43元,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已经支付给被告宣斧公司工程款1165700元,尚有269423.43元未支付。2.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的身份,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由法院审查认定,若法院认定其施工人身份,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延迟付款损失、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应该由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以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以被告宣斧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将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发包给被告宣斧公司,工期60天,总价包干,签约合同价为1457123.43元,工程最终结算以璧山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扣留方法: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由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证书,缺陷责任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质量保修证书后的一个月内,发包人在扣除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承包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由发包人委托他人完成维修项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后,将余额退回承包人银行基本账户。同时约定除泵站外的基建部分为2年,泵站为5年。
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宣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宣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宣斧公司承包的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由乙方具体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价款核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实际总金额作为乙方实施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工程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暂按合同价款执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为准),约定收取29142元。由甲方代为完税或乙方凭完税证明进行结算。建设方所付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财务科统一管理。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转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转入建设单位账户,建设单位返回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将此款交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筹集资金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29日交付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使用。2019年9月,涉案工程经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435123.43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宣斧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宣斧公司支付工程款665700元,共计1165700元。庭审中,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认可尚余工程款269423.43元未付(包含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
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宣斧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显示被告宣斧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70028.73元(不包含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未付的款项269423.43元)。
庭审中,被告宣斧公司指派公司员工李强(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出庭,但未依法出具委托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李强以证人身份出庭就涉案事实进行说明,李强陈述:李强从2016年至今担任被告宣斧公司总经理,被告宣斧公司承包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的涉案工程属实,是原告***借用被告宣斧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整个工程都是原告***在组织,整个工程的人工工资和采购都是原告***在支付,原告***举示的《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宣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金额1457123.43元,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单位审计结算为准,审计结算金额为1435123.43元,被告宣斧公司已付给原告***500000元(不含保证金),保证金已经另行退还。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也属实,是李强本人核实签订的,被告宣斧公司加盖的印章。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29142元还未扣除。现被告宣斧公司对原告***未付款770028.73元,不包含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的尾款269423.43元,因该笔269423.43元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还未支付给被告宣斧公司,所以被告宣斧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总计应收款为1039452.16元,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已累计支付1165700元(但应扣除税收),未付款余额269423.43元属实,被告宣斧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案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确认书》《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结算审核报告书》《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对账单》、采购合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收据,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支付凭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宣斧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宣斧公司员工,故原告***与被告宣斧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构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前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宣斧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具体数额,从《璧山区来凤街道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大桥段)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对账单》看出,被告宣斧公司在已经获得工程款1165700元的情况下,尚有770028.73元(包含工程款665700元及退税104328.7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宣斧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另外,工程款最终审计金额为1435123.43元,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已经向被告宣斧公司支付1165700元,尚欠269423.43元未付,因工程经验收合格,此款也属于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部分。又因庭审查明原告***所得款项中未扣除管理费,故原告应得金额应扣除2%的管理费28702.47元(1435123.43元×2%),原告***共计应获得工程款金额为1010749.69元(770028.73元+269423.43元-28702.47元)。
对于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对被告宣斧公司尚余269423.43元未付,前述款项包含质量保证金,因最长保修期五年未届满,扣除质量保证金71756.17元(1435123.43元×5%)后,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7667.26元(269423.43元-71756.17元),故被告来凤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97667.2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宣斧公司并未明确具体工程款支付时间,本院从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其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749.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判项未付工程款余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第一项判决中的工程款,则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来凤街道办事处在欠付的工程款197667.2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5.04元,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45.0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重庆市宣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 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