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康定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民享小区天海苑14幢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加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一加一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2011年在经营康定溜溜城修建工程中,由于资金不足,该项目部法人代表邓德华及合伙人牟秀伦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出于朋友关系,承诺帮忙借款,并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6日先后筹集资金共二十万元交付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帮助解决其资金的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承诺2011年12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前往重庆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显示,涉及本案为两笔借款,借款主体不同,重庆一加一公司在两笔借款中法律地位亦不相同,故二笔借款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已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