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海苑14幢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
法定代表人屈义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姜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奇、被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个体工商户,系金钢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天门巷25号1单元4-1。龙城建司承揽了康定老街将军桥溜溜城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一加一建司。2010年8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一加一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在该合同担保方位置加盖了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李利华签字并在印章处作了批注“我公司仅负责租金支付情况监督。如未支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由项目部支付给甲方”。《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名称(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乙方付清租金、赔偿费等完毕)、租金标准(钢管0.0195元/米·天、顶托0.08元/套·天)、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20元/套、顶托冒5元)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钢管1.5米配扣件1套,超出的扣件按价0.011元/套·天计”。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康定老街将军桥溜溜城、施工现场为康定老街将军桥旁。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物资之日起当月底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超过期限按所欠租金总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因乙方未按时结付租赁费而引发的纠纷,甲方有权随时撤回材料,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与租赁费及费用相值),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费用由乙方负责;第3款约定:“凡是乙方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担保方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上、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等),都有责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在承担甲方合同经济损失的同时都自愿用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来抵偿清还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被告一加一建司应支付原告租金612512.38元、维修费28779.82元、小件赔偿款7735.70元、上下车费13795.30元,合计662823.20元,被告已付200778.46元,尚欠租金462044.74元未付。一加一建司还有钢管818.2米、扣件16771套、顶托275套未退还原告,未退还物资按合同赔偿计价标准计算其总价值为129239.10元。由于冬季停工原因,经双方协商,原告免去了被告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4日租金,并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未退还物资数量继续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资退完为止。另查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加一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于2011年9月28日向龙城建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与金钢租赁站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产生租赁业务至今欠租赁费28万之多,我劳务公司请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代付此款租赁费和今后所产生的租赁费并在我工程款中扣除为谢”。***于2012年2月5日通过挂号信向龙城建司寄送了催收租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康定老街将军桥溜溜城工程时,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欠***钢管、扣件租金458672.09元,至今未付,并由你公司担保,希你公司在接此通知后三日内直接向***支付全部租金,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被告一加一建司、龙城建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称龙城建司与一加一建司正在请第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决算完毕前还不能确定一加一建司在龙城建司有多少应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一加一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一加一建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一加一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该项目部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一加一建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加一建司支付截止2012年1月18日尚欠原告的租金462044.74元;退还钢管818.2米、扣件16771套、顶托275套,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租金至退清或赔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加一建司按未付租金的30%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截止2012年1月18日未付租金462044.7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本案龙城建司与***对于担保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保证合同不成立,龙城建司不承担责任。《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上,《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担保合同的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二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本案《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李利华签名,如仅从项目部加盖印章看,具备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从龙城建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利华在印章处作的特别批注:“我公司仅负责租金支付情况监督。如未支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由项目部支付给甲方”来看,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的批注明示的是两种行为义务,一是租金支付监督义务;二是从《租赁合同》乙方的应收工程款中扣划租金义务,不是承担《担保法》所称保证责任,即履行债务、承担责任。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明确的上述义务与***所称的保证意思表示不一致,保证合同不成立。另外,***提交的其向龙城建司所发的《催款通知书》及姜毅和***在诉讼中所签的《协议》均不能证明龙城建司对***应收租金进行了担保追认。故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不承担担保责任,龙城建司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月18日的租金462044.74元。二、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818.2米,扣件16771套,顶托275套。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套20元赔偿原告;并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195元/米·天(每1.5米钢管配一套扣件,多出扣件按0.011元/套·天计算租金)、顶托0.08元/套·天的标准继续计算租金至退清或赔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62044.7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4520元,合计15618元,由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租赁合同是三方当场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主合同第11条第3款规定,“凡是乙方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担保方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等),都有责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在承担甲方合同经济损失的同时都自愿用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来抵偿清还甲方的全部损失”,该条款担保的意思清楚明确;泸州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和盖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下方注释,是在签字和盖章的下方,其真实意思是担保方为了担保义务有效履行、实施,对自己提出在担保合同期间所采取措施和方法。2、保证合同无效。泸州龙城建司项目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成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同时《担保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龙城建司无视法律规定和疏于对分支机构康定溜溜城项目部的管理,因自身的过错,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3、龙城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根据相同司法案例,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从龙城建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的特别批注看,其有两项义务,租金支付的监督义务和扣划工程款直接支付租金的义务,而龙城建司项目部向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近千万元,却在明知一加一劳务公司拖欠上诉人租金的情况下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造成一加一劳务公司拖欠上诉人租金几十万元,该司未履行自己承诺的行为已属违约并已经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依法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并不过高,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加一劳务公司给付上诉人租金462044.74元,退还钢管818.2米,扣件16771套、顶托275套,不能退还部分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材料款129239.1元,并承担违约金138613.42元,由被上诉人龙城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了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项目部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的行为是无效的。2、从项目部在合同中的批注表明,项目部只是对租金支付的监督,并不是担保。3、如果上诉人发现一加一公司有违约行为,也可以单独退场,我们公司与一加一劳务公司也在发生纠纷,从现实看不出龙城建司欠一加一劳务公司的款项,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代扣。
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于2011年9月28日向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以及2012年2月5日上诉人***通过挂号信向被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催收租金通知书”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以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扣款义务支付给***。同时在审理中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城建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没有履行过扣款义务,其已向被上诉人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现双方正在办理决算,且已发生纠纷,估计要走法律途径解决。同时查明,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该司工程劳务费、停工损失费、签证用工费、卖旧木料款等共计6900055.90元及利息、按补充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完成奖金2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设的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工程而设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于2010年8月11日与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且该租赁物资也用于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所承建的工程中,而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租金、退还或赔偿尚欠的部分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租金、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以及违约金恰当,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李利华在担保方负责人处签名并作出批注,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作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该担保合同无效。而***知道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部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