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甘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海苑14幢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方洞镇。
法定代表人屈义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毅,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龙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锴,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毅、罗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一加一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康定县将军桥康定老街溜溜城项目的劳务及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等;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建筑物每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生产检验标准按现行国家《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地方标准执行,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现行标准和行业检验标准为依据;合同价款包括工程范围内所有施工劳务费、安全设施费、周转材料及租赁费、垂直运输机械费、现场搅拌机械费、其他建辅材料等费用、现场文明施工费等费用(不含税金),若施工中另有其他符件工序,其费用另行计算;工程量确认:乙方(原告)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所完工程量,甲方(被告)于当月30日前审核完毕,于下月10日前结算;乙方(原告)在工人进场一周内向乙方(被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第一节点±0.00浇筑完后退给乙方50万元。另据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高层、地下室部分包干单价340元/m2、仿古建筑部分包干单价440元/m2组成的分工种的单价、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及管理费、利润的明细,此项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决算的依据;若原告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且通过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规范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奖励80万元;原告完成第一节点正负零及地下室工作后,被告于当年度内一次性奖励给原告2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甘孜州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立即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相关工程设备、设施等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常因工作量的计算及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奖励也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至今无果,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010年10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直接给原告造成塔机及架管租金、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161812.50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务用工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停工损失费、签证用工费、卖旧木料款等款项6900055.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完成奖金20万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包括工程劳务费、停工损失费、签证用工费、卖旧木料款、夹层变更费。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答辩称,一加一公司单方终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其离开工程之时已从龙城公司处获得其已做工作的全部款项,还余3052727.61元借款至今未归还龙城公司,并给龙城公司造成损失8663051元。故龙城公司已无向一加一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请求驳回一加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反诉称,龙城公司与一加一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康定老街溜溜城”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一加一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其向龙城公司的借款3052727.61元未归还,致使龙城公司工程延误、资金积压、另以高价签约他人完善该工程,给龙城公司造成损失866305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龙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归还借款3052727.61元,并赔偿损失8663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答辩称,一、一加一公司退场是因为龙城公司违约;二、龙城公司主张一加一公司返还借款金额不准确且没有依据;三、龙城公司主张一加一公司赔偿损失也没有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围绕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加一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施工面积及相关工程单价构成等。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
2.四川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龙城公司应按照鉴定机构按定额计价的办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支付一加一公司劳务费。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质证认为,龙城公司应按照鉴定机构以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作出的鉴定意见支付一加一公司劳务费;且对一期临街商业按合同单价440元/m2计算有异议,一期临街商业中包含不属于一加一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故该部分劳务费用不应计算在合同单价440元/m2中,应予以扣除。
四川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
3.龙城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庆一加一提供的:工程劳务量及欠款明细统计表(左),与泸州龙城的对比分析说明表(右)》第三项、第五项,拟证明龙城公司应按照340元/m2支付一加一公司夹层变更费用166260元、签证用工费68921.36元。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夹层变更,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260元/m2进行计算,且龙城公司认为夹层变更已在鉴定意见中进行了计算。关于签证用工费龙城公司已支付一加一公司。
4.《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以及2010年9月29日四川紫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天公司)作出的《关于将军桥旧城改造项目相关工程形象进度要求的通知》(川紫司〔2010〕42号),拟证明龙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奖励款20万元支付一加一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龙城公司没有收到紫天公司50万元的奖励,一加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约定的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因没有证据,未对龙城公司是否应退还一加一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进行举证。但一加一公司认为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的行为,完成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一加一公司退场是经双方协商,不是违约,所以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退还该50万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一加一公司提前退场,还有劳务纠纷,不满足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因无证据当庭放弃主张停工损失费、卖旧木料款。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围绕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鉴定机构对一期临街商业按合同单价440元/m2计算有误,一期临街商业中包含不属于一加一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一加一公司一期临街商业劳务费用单价应按照紫天公司与龙城公司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认的单价270元/m2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围绕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委托成都求实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作出的《康定老街溜溜城一期、二期1号楼工程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完工程量》、《康定老街溜溜城一期、二期1号楼工程(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扣款》、《泸州龙城建司支付重庆一加一劳务公司款项明细》,拟证明经求实公司计算龙城公司已付款为10131298.84元。应付款为6778571.23元,超付款为33512727.61元,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其中有30万元一加一公司已经归还,故现在一加一公司还欠借款3052727.61元。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质证认为,龙城公司与一加一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5月7日核实,双方分别确认龙城公司已支付一加一公司9258531.86元、407566.98,共计9666098.84元。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一加一公司质证意见,但认为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9666098.84元还剩余的465200元为龙城公司代付一加一公司欠各班组人工费,龙城公司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出庭作证)。
第二组证据:1.龙城公司与泸州市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劳务补充协议》、《未完工程劳务补充协议》;
2.龙城公司发一加一公司相关文件资料;
3.紫天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发龙城公司与一加一公司的文件资料;
4.甘孜藏族自治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对龙城公司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文件资料;
5.赔偿清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一加一公司应当向龙城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663051元。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2、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对5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龙城公司庭审中放弃提交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一加一公司未完工程现状,质量问题影响资料;2.一加一公司和邓德华的借款资料;3.一加一公司与龙城公司材料设备计算移交清单;4.康定建筑市场相关资料和相关法律法规资料;5.为完善一加一公司康定溜溜城项目龙城公司增加用工用材及设备资料等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围绕反诉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26日,龙城公司向一加一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龙城公司收到一加一公司2011年3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63000元,但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当将多付的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月利率0.187%计息,计算出的利息为38850元,本息共计338850元,多付款24150元作为还款本金,即一加一公司还款本金为321450元,双方之前已确认款9666098.84元为已扣除30万元本金后的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同意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质证意见。
2.2011年10月30日紫天公司、龙城公司、一加一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龙城公司与一加一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加一公司退出施工,一加一公司不应对龙城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一加一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本诉的证据审查认为,龙城公司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计价的办法和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对1#综合楼及地下室、一期四合院及地下室未完工程部分计价,作出两种鉴定意见。根据一加一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对工程计价的约定,即“乙方提供该项目——高层、地下室部分包干单价340元/m2、仿古建筑部分包干单价440元/m2组成的分工种的单价、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及管理费、利润的明细,此项经甲方审定同意后作为合同附件及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决算的依据。”故本案劳务费的确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鉴定机构认为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中个别单价较市场劳务价偏高,按定额计价的办法更为合理。经庭审询问鉴定机构,其只对《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中个别单价进行计算后认为《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中单价偏高,且鉴定机构在计算工程总量时又采取了合同约定的340元/m2、440元/m2的单价计算,如鉴定机构认为按照定额计价的办法更为合理,则全案工程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定额计价的办法。故本院对以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计算1#综合楼及地下室、一期四合院及地下室未完工程部分计价予以采信。龙城公司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本诉的证据审查认为,龙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有项目技术负责人、受文单位、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以及监理工程师加盖印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加一公司2号证据鉴定意见,龙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一期临街商业按合同单价440元/m2计算提出异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能够证明一期临街商业属于合同范围外施工内容,其中涉及不属于一加一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按照440元/m2单价计算的的一期临街商业劳务价款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确认的已完工程面积3802.68m2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城公司反诉的证据审查认为,一加一公司对1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龙城公司委托求实公司作出,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一加一公司对2、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为龙城公司反诉请求具体的赔偿清单,本院以查明的事实认定龙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故对该赔偿清单不予认定。
对原告(反诉被告)一加一公司反诉的证据的审查认为,龙城公司认可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龙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一加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康定老街溜溜城;二、工程地点位于康定县将军桥,建筑面积及工程结构(类型)约76000平方米,框架及异形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2-15层,地下2-3层。三、承包方式为劳务及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四、承包范围如下:(一)乙方负责对本工程的土建、主体、装饰、屋面、室外部分进行施工劳务承包,以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室外总平不在工程范围之内)、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的基础、主体、装饰、屋面、室外按建筑标准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施工验收规范、地方标准等所含全部内容……(四)承包单价及构成情况:1、面积按建设单位核定的面积为准,高层、地下室部分单价340元/m2、仿古建筑部分单价440元/m2。第十二条约定:一、乙方在工人进场一周内向甲方交纳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交付后本合同生效。二、履约保证金在第一节点±0.00浇筑完后退给乙方50万元,高层主体封顶退完(不计息),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保证无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劳务纠纷。如出现以上问题,则甲方有权变卖乙方周转材料等物品用于解决以上问题。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提供该项目——高层、地下室部分包干单价340元/m2、仿古建筑部分包干单价440元/m2组成的分工种的单价、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及管理费、利润的明细,此项经甲方审定同意后作为合同附件及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决算的依据。
第6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及建设单位要求在本年度完成第一节点正负零及地下室工作后,甲方于当年度内一次性奖励给乙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2010年9月29日,紫天公司作出《关于将军桥旧城改造项目相关工程形象进度要求的通知》(川紫司〔2010〕42号),该通知第一条载明:总包方在2010年9月20日前完成了第一节点相关施工任务,根据川紫司〔2010〕28号文件精神,予以奖励人民币50万元。
2011年10月30日紫天公司、龙城公司、一加一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各方代表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一加一劳务公司邓德华、牟秀伦表态:金路宾馆、2#-5#住宅楼不再参与施工,自愿退场。
本案根据一加一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四川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康定老街溜溜城工程中一加一公司已完工程面积及价款进行鉴定。四川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最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一加一公司已完工程面积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计算为38996.83m2,其中高层部分14191.2m2、地下室部分16328.6m2、仿古部分8477.03m2。2.一加一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如下:(1)1#综合楼及地下室按合同单价计算为7073145.8元,如用定额计价的办法对未完工程部分计价,扣出未完成部分费用1171390.66元,扣出按比例分摊的垂直运输费54094.54元,已完工程价款为5847660.60元;如用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对未完工程部分计价,扣除未完成部分费用2563183.22元,已完工程价款为4509962.58元。(2)一期四合院及地下室按合同单价计算为5360300.2元,如用定额计价的办法对未完工程部分计价,扣出未完成部分费用464619.65元,扣出按比例分摊的垂直运输费17563.21元,已完工程价款为4878117.34元;如用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对未完工程部分计价,扣除未完成部分费用2113342.49元,已完工程价款为3246957.71元。(3)一期临街商业按合同单价计算为1673179.2元,未见未完成工程量,已完工程价款为1673179.2元。鉴定意见中《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汇总表》载明一期临街商业已完工程面积为3802.68m2。
施工单位为龙城公司、受文单位为紫天公司关于康定老街溜溜城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应甲方要求,我司承建临街商业钢结构部分,此部分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外,所发生费用按实结算:综合人工费包干单价(结构部分):270元/平方米(材料除外)。”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受文单位、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以及监理工程师加盖印章确认。
庭审中,一加一公司与龙城公司共同确认:1.龙城公司已支付一加一公司借款9666098.84元,一加一公司工程款在该借款中抵扣;2.一加一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还款363000元,该笔款项中324150元为本金,38850元为利息,双方共同确认的9666098.84元中已经扣减了该笔款项中的30万元;3.一加一公司夹层变更工程量为489m2;4.一加一公司签证用工费为68921.36元。
本院认为,龙城公司与一加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龙城公司是否应支付一加一公司工程劳务费的问题。
关于工程劳务费一加一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按定额计价的办法和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对涉案工程1#综合楼及地下室、一期四合院及地下室的未完工程部分计价,作出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经过双方质证并向鉴定机构询问,本院对鉴定机构按龙城公司出具的《劳务清单组成审定表》对涉案工程1#综合楼及地下室、一期四合院及地下室的未完工程部分计价得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一加一公司1#综合楼及地下室已完工程价款为4509962.58元;一期四合院及地下室已完工程价款为3246957.71元。
经审查,一期临街商业中包含钢结构工程,且不属于一加一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对于钢结构工程的相关劳务费应予以扣除,鉴定机构对一期临街商业按照440元/m2单价计算不合理,根据龙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期临街商业属于合同范围外工程,该工程按照人工费包干单价为270元/m2,一期临街商业已完工程面积为3802.68m2,故一加一公司一期临街商业劳务费应为:270×3802.68=1026723.6元。故一加一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4509962.58+3246957.71+1026723.6=8783643.89元。
二、关于龙城公司是否应支付一加一公司签证用工费的问题。
一加一公司认为龙城公司应该按照《重庆一加一提供的:工程劳务量及欠款明细统计表(左),与泸州龙城的对比分析说明表(右)》第五项载明的签证用工费68921.36元支付一加一公司,经审查,龙城公司认可签证用工费的金额为68921.36元且已于2010年支付,但庭审中龙城公司未提供已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故龙城公司应向一加一支付签字用工费68921.36元,本院对一加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龙城公司是否应支付一加一公司夹层变更工程劳务费的问题。
经法庭询问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中不含夹层变更的工程劳务费,故龙城公司应支付一加一公司夹层变更工程的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夹层变更工程量为489m2,一加一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一般合同单价340元/m2计算夹层变更劳务费,经审查,双方合同未对夹层变更单价予以约定,且一加一公司以龙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其主张夹层变更劳务费的依据,该证据上载明夹层变更的单价为260元/m2,故夹层变更单价应按照260元/m2计算,本院对一加一公司主张的夹层变更劳务费489×260=127140元予以支持。
四、龙城公司是否应返还一加一公司奖金20万元的问题。
一加一公司与龙城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对龙城公司奖励一加一公司20万元的条件进行约定,即一加一公司根据龙城公司及建设单位要求在本年度完成第一节点正负零及地下室工作。同时,紫天公司作出文件确认龙城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前完成了第一节点相关施工任务。故一加一公司达到了奖励的条件,龙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20万元,本院对一加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一加一公司是否应赔偿龙城公司损失8663051元以及龙城公司是否应返还一加一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经审查,龙城公司、一加一公司以及紫天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加一公司对金路宾馆、2#-5#住宅楼不再参与施工,自愿退场。龙城公司没有做出否认的意思表示,龙城公司已认可一加一公司的退场行为,故一加一公司符合解除与龙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条件。
根据龙城公司提交的《赔偿清单》,其主张的损失中增加的工程造价2719320元、增加的管理费用120万元、增加的人员工资63万元、增加的材料及运输费用498830元为龙城公司在一加一公司退场后与第三方公司之间产生的费用,且龙城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以上费用为因一加一公司退场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龙城公司主张损失中履约保证金利息54万元、借款利息120.6万元、垫资资金利息41.28万元为龙城公司单方计算,且不必然由一加一公司退场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龙城公司主张一加一公司赔偿其名誉损失1元,龙城公司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名誉因一加一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加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解除合同并退场,同时龙城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加一公司退场后龙城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工期的延迟并不必然由一加一公司引起,且龙城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一加一公司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故一加一公司不向龙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高层主体封顶退完履约保证金”,但一加一公司于龙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一加一公司退场后解除,合同约定的“高层主体封顶”一加一公司尚未履行,故该合同义务不再履行,一加一公司不再受“高层主体封顶退完履约保证金”的约束,龙城公司应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一加一公司,本院对一加一公司要求龙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一加一公司是否应退还龙城公司借款3052727.61元的问题。
龙城公司根据求实公司作出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一加一公司未完工程量、应扣款、龙城公司支付一加一公司款项明细等,主张一加一公司扣除工程款后退还其超支付的借款。经审查,求实公司作出的以上材料仅为龙城公司要求求实公司作出的初步计算,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且本案一加一公司已申请对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故本院以最后确认的鉴定意见认定一加一公司劳务工程费与一加一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
本案审理中,一加一公司与龙城公司共同确认一加一公司收到龙城公司借款9666098.84元且一加一公司的工程款在该借款中抵扣。龙城公司主张代付一加一公司欠各班组人工费4652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加一公司提出于2011年10月26日已还款363000元,经双方确认后认可已还款363000元中324150元为本金,38850元为利息,且双方确认的9666098.84元款项中已扣除了30万元,故余24150元未扣除,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龙城公司借款给一加一公司9666098.84-24150=9641948.84元予以确认。
综上,龙城公司已支付一加一公司9641948.84元,一加一公司应收龙城公司1#综合楼及地下室、一期四合院及地下室、一期临街商业工程劳务费8783643.89元、夹层变更费127140元、签证用工费68921.36元、奖金20万元、退回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共计9679705.25元,故龙城公司还应支付一加一公司37756.41元。一加一公司未对奖金、履约保证金主张支付利息,故龙城公司已足额支付一加一公司工程劳务费,故龙城公司对应支付的37756.41元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7756.41元(大写:叁万柒仟柒佰伍拾陆元肆角壹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000.40元,由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047.33元,由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彤
审 判 员  韩 义
人民陪审员  魏康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莲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