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2行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海苑14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Q。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明忠,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W。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远安,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一加一建司)因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国基建设公司与一加一建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国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万全小区沙龙路三段“栩昇苑商住楼”工程的劳务及辅材发包给一加一建司,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承包范围、施工承包工作具体内容、承包方式、现场管理、工程造价、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劳务和所有辅材;承包方式:主体结构、建筑,按施工图实际建筑面积,采用劳务工资单价包干方式,单价包含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所需的(工程人工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等费用。2014年3月,吴远安与其妻黄佐清到“栩昇苑商住楼”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19日19时46分许,吴远安下班后驾驶渝FFxxxx摩托车搭载其妻黄佐清回租住房(万州区沙河花园)处,在北滨大道拦河坝处与张军驾驶的渝FE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远安全身多处受伤,后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和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左手3掌骨近段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贫血(创伤性)。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和平广场平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远安无责任。
2015年4月29日,吴远安向万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系国基建设公司。万州人社局受理后,向国基建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国基建设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21日给万州人社局作出回复,称其已将“栩昇苑商住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一加一建司,同时提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该司营业执照等材料。2015年6月5日,吴远安向万州人社局提出因申请的用人单位有误,要求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一加一建司。2015年7月9日,杨建以一加一公司员工的身份到万州人社局办公室领取了该司的举证通知书。之后,万州人社局认定吴远安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591号认定工伤决定。杨建同样以一加一建司员工的身份于2015年9月15日到万州人社局办公室领取了该司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5月5日,一加一建司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该司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杨建不是其单位员工。该司是在2017年4月19日收到吴远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才知道吴远安的工伤认定事宜。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了一加一建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万州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市人社局经书面审查认为万州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591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维持万州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7月15日市人社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一加一建司,一加一建司仍不服,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万州人社局认定吴远安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远安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一加一建司提出依据国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吴远安不是其公司职工,应是国基建设公司职工,认定一加一建司为吴远安用人单位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从万州人社局提交的国基建设公司与一加一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看,国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栩昇苑商住楼”项目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一加一建司,而吴远安又在“栩昇苑商住楼”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与一加一建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加一建司是吴远安的用人单位。国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吴远安在该司承建的“栩昇苑商住楼”从事木工工作,以及人民法院认定其在国基建设公司承建的“栩昇苑商住楼”从事木工工作,与本案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诚然,收入证明一般是单位对职工的收入状况进行的说明,在吴远安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国基建设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不是特别严谨。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进行事实认定。本案中,国基建设公司已将其承建的“栩昇苑商住楼”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一加一建司,其不可能再招用劳务工人。综上,一加一建司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市人社局受理一加一建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后对万州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万州人社局对吴远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加一建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加一建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一加一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加一建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一加一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远安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权益受损。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万州人社局、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吴远安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基建设公司和一加一建司的营业执照、一加一建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吴远安身份证、居住证;2、病历资料;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4、国基建设公司给区人社局的回复;5、变更申请书;6、收入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授权委托书;9、吴远安下班路线图;10、房屋租赁协议、临时居住证明以及付款收据;11、谭美芳、黄佐平、黄绪禄书写的证言;12、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表。
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万州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加一建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和万州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一加一建司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表;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书和国基建设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4、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吴远安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各方举示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加一建司对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代领人杨建的身份提出质疑。为查明事实,本院责令万州人社局对杨建属一加一建司员工进一步提交证据,同时,本院电话询问杨建相关情况并制作了电话记录。
万州人社局提交“栩昇苑”项目监理例会签到记录并提交该项目开发商向往置业公司员工向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杨建系一加一建司员工。
一加一建司提交吴远安夫妻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吴远安承诺事故与一加一建司无关。
一加一建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建系本单位员工。
万州人社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已可证明杨建属一加一建司员工。
市人社局及吴远安赞同万州人社局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各方对吴远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万州人社局、市人社局的行政职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州人社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对此分述如下:
一、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一加一建司主张万州人社局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工伤认定决定的签收人为杨建,此人不是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一加一建司委托其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万州人社局程序违法,侵害了一加一建司的合法权益。经查,万州人社局在吴远安申请变更用人单位后向一加一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收人均是杨建,其身份注明为公司员工。虽然万州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中确实没有一加一建司委托其领取相关文书的书面委托书,但针对其身份问题一审法院调查了国基建设公司施工员吴向安,证实杨建系一加一建司员工。二审中经本院责令,万州人社局也提交了证人向欣及栩昇苑项目监理例会签到记录,本院也通过电话对杨建进行询问。上述材料可证实杨建确系一加一建司员工。结合万州人社局相关办案人员对其领取法律文书经过的陈述,运用经验常识,可以确认杨建是接受一加一建司的指派,代表一加一建司领取了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万州人社局在送达法律文书上的不当应视为程序瑕疵,不属程序违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上诉人主张事实不清主要是认为吴远安与一加一建司没有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在于(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案件中国基建设公司为吴远安出具了收入证明,该证明被人民法院采信。本院认为国基建司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吴远安在该司“栩昇苑商住楼”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并未直接陈述吴远安是该司员工。同时国基建设公司与一加一建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栩昇苑商住楼”项目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一加一建司,其不可能再招用劳务工人。吴远安又提交工友证言证明在“栩昇苑商住楼”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其与一加一建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加一建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万州人社局根据劳动者提交的材料,依法将一加一建司认定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综上,万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一加一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