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74846611-8。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575-9。
法定代表人:史立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484002。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所签订合同的工程款(166万元)的认定,此合同内容为重复施工合同,上诉人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工程款,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对2012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的补充是事实认定错误,此合同内容是重复施工合同,鹏达公司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工程款。二、鹏达公司的2014年2月24日承诺书认定合同总价是不客观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后上诉人查阅相关记录也未找到关于承诺书的记录,退一步讲就算承诺书真实存在也不能充分的证实具体的工程量、工程款。首先2012年6月11日所签合同是暂估价,并不是固定总价,也就是说不是最后的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份合同进行最后的结算、进行双方确认。按照承诺书内容讲在没有进行结算对账的前提下出具该承诺书有悖常理,不能证实最终的工程款。并且该《承诺书》是出具给省工行的票款文件,对于鹏达公司与金盾公司没有约束力。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省工行已经支付大部分诉争消防款项,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期计量支付表》(制表日期2013年7月25日)记载,省工行已经累计向鹏达公司支付消防电气工程款和消防水项目工程款合计8338853.46元,证明省工行在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结清了大部分消防工程款,且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二、省工行与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鹏达公司之间工程款额结算尚未得到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判决内容依据明显不足。省工行不是鹏达公司与金盾公司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与金盾公司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金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省工行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付款义务。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欠付鹏达公司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存在欠款事实,根据上诉人与鹏达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因鹏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数额报告未能通过复核,造价工程师尚未向上诉人签发支付证书,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还未得到满足,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河北省分行已经向鹏达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消防工程款,再向被上诉人付款,将严重影响鹏达公司尚未足额付款的其他分包人的利益。
金盾公司针对鹏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鹏达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二、承诺书是鹏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价款金额是鹏达公司核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无需再行确定。
金盾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对河北省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省工行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与省工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差8040868.03元,远远超过金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省工行与鹏达公司就工程款如何分配与金盾公司无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省工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鹏达公司已经出具《承诺书》,明确要求省工行直接向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省工行有义务直接向金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79835.08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省工行在欠付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和6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国工商银行后台中心(石家庄)工程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746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合格验收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质保期满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鹏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被告省工行和被告鹏达公司多次找原告协商,答应确保原告工程款,承诺由被告省工行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工程交付被告省工行使用。2014年2月24日被告鹏达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被告省工行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洽商变更工程款989954.08元,全部工程款合计8449954.08元。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已过质保期,但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779835.0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鹏达公司就其承揽的省工行后台中心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鹏达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两份合同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存在重复问题。两份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746万元,其中4月2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金额为580万元,6月11日合同虽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66万元,但工程于2013年完工,2014年2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鹏达公司就两份合同总工程款出具承诺书,确认两份合同总工程款为746万元,并委托省工行就两份合同未付款3789881元扣除工程款5%质保金373000元后,直接由省工行代付3416881元。故两份合同总工程款应以被告确认的该数额为准。两份合同虽均有“消防报警系统”内容,但据两份合同内容,显然6月11日合同系在4月20日合同基础上增加的消防报警系统中的电线配管及风机盘管电线配管的材料供应、安装,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被告鹏达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被告鹏达公司仅以两份合同均约定有“消防报警系统”内容即主张两份合同存在重复,显然有违常理。故对被告鹏达公司主张应扣除6月11日合同中消防报警系统的电线配管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变更签证工程造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原、被告核对,双方对编号为QS-03、QPY-001的变更签证具体数额及GH-01的洽商变更及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洽商变更计款36489.16元是否应自640455元中扣减存有争议。因GH-01及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洽商变更虽无建设单位签章,但上述签证单均由被告鹏达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实际依据被告鹏达公司指示完成该部分工程,被告鹏达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自被告核算的640455元中予以扣减。关于编号为QS-03、QPY-001的变更签证造价,被告主张应以其与省工行审计数额为准,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该相反证据,该部分变更签证应以原告核算数额为准,即分别为2027.74元及4267.3元。另双方对于2012年11月15日洽商造价29601.28元无争议,故变更签证工程造价应为676351.32元。双方约定洽商变更产生金额中的20%为发包方的利润,故541081.06元(676351.32元*80%)被告应给付原告。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完工,2014年2月2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此时应依约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据上述工程总款,此时被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670881元(不含变更签证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5月整体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两年,合同虽约定发包方与建设方结算完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二被告主张因结算过程中存在分歧,至今未结算完毕,但二被告间是否产生纠纷,与原告无关;且据双方约定剩余5%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满2年后的28天内,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被告鹏达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19日质保期满前支付。该部分款项合计1119000元。依双方约定变更签证工程款按80%计算,故按80%计算后的541081.06元被告亦应最迟于2016年3月19日前给付原告。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应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省工行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被告省工行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期计量支付表,其已向鹏达公司付款额与双方间合同价差额远远高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省工行欠付鹏达公司工程款低于本案原告主张欠款额,故被告省工行应对本案欠款在其欠付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保定中院裁定,因该裁定仅系查封冻结措施,现并未实际执行,被告省工行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0962.06元及利息(其中2670881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1660081.06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在欠付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6月11日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重复施工合同的问题,鹏达公司与金盾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580万元,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不包括甲供材:水泵、水箱、报警设备、预作用报警阀、湿式报警阀)的施工、安装及调试。2012年6月11日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66万元,工程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后台中心(石家庄)1-12层消防报警系统所有电线配管、风机盘管电线配管的材料供应、安装(风机盘管配管含管内穿线主材甲供)。虽然两份合同中均有“消防报警系统”,但根据两份合同工程内容以及2012年6月11日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条款“风机盘管配管含管内穿线主材甲供”以手写补充其内容来看,鹏达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对签订合同的内容十分谨慎,对由其提供穿线主材均明确注明,另,从施工过程和工程量来看,在金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验收完毕,直至鹏达公司被起诉之前,鹏达公司从未对两份合同内容重复提出过异议。故鹏达公司主张重复施工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鹏达公司是否出具《承诺书》以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2014年2月24日鹏达公司向省工行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处盖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鹏达公司没有《承诺书》的签章记录的说法不能对抗《承诺书》公章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该《承诺书》是鹏达公司的法人行为,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承诺书》内容认定鹏达公司与金盾公司的工程欠款金额并无不妥。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省工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金盾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10年7月1日省工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台中心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鹏达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基础垫层)。该总承包合同未约定由金盾公司承担消防报警等系统的分包工程,且鹏达公司的分包行为亦未经省工行认可,所以,鹏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承包给金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金盾公司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台中心工程消防报警等系统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省工行在欠付鹏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省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4元,其中4088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