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抚宁县金达钢材经销处与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宁县金达钢材经销处与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日期:2016-03-3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冀0306民初377号
原告抚宁县金达钢材经销处,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
经营者***,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金达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钢材生意,为被告供应钢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83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宁县金达钢材经销处钢材款人民币46832元。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