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3009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刘秀庄村汇元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0160392H。
法定代表人:韩建伟,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元,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王俊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存款334000元原告享有50%的份额即167000元;2.排除执行对原告***的在(2016)冀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334000元中的1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蔡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存款334000元。因蔡立海与他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导致蔡立海承担债务。该案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蔡立海承担偿还责任。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与蔡立海协议离婚,其名下的334000元存款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迁安执行局迁西执行大队执行,将其名下的334000元存款扣划。原告不服,依据(2018)冀0227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原告名下的存款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归蔡立海所有,蔡立海的个人行为其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蔡立海侵害了离婚之后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向蔡立海另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227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2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蔡立海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立海与被告永安公司有债务关系,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唐山银行迁安支行账号:×××、×××、×××、×××、×××、×××账户存款33400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9)冀02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但认为在处理被执行财产时,应保留***享有的财产份额。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享有(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存款334000元的50%份额即167000元。
本院认为,蔡立海与被告永安公司之间的债务,虽然产生在蔡立海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该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的原告***在唐山银行迁安支行账号:×××、×××、×××、×××、×××、×××账户存款334000元属于与蔡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原告***享有50%份额,对此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存款人民币334000元50%份额;
二、排除执行对原告***在(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334000元中50%份额即167000元。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明然
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立飞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