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刘秀庄村汇元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俊元,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冀0227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永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一审法院的主张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2018)冀0227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中不包括存款内容,不能用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存款内容,不足以排除执行。二、一审法院只针对众多执行标的中的一个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与被执行人现在是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上诉人的财产份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2018)冀0227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8947号民事判决均是生效判决,上述判决认定据以执行的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中蔡立海返还上诉人工程款属于蔡立海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法院不应执行被上诉人的财产。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上诉人在唐山银行迁安支行的334000元存款和(2016)冀02执152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迁安市怡景嘉园东侧门市楼81-1-105号和34-02号楼房均是被上诉人与蔡立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有被上诉人50%份额,应予排除执行。
***于一审法院的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冀02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中案涉财产***享有50%的份额即167000元2.排除执行享有的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与蔡立海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立海与永安公司有债务关系,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永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将***在唐山银行迁安支行账号:052900139001000465807、052900139001000468311、055600172000600010254、055600172000600010262、055600172000600010279、052900139001000541734账户存款33400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9)冀02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但认为在处理被执行财产时,应保留***享有的财产份额。***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享有(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存款334000元的50%份额即1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立海与永安公司之间的债务,虽然产生在蔡立海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该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的***在唐山银行迁安支行账号:052900139001000465807、052900139001000468311、055600172000600010254、055600172000600010262、055600172000600010279、052900139001000541734账户存款334000元属于与蔡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享有50%份额,对此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享有(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存款人民币334000元50%份额;二、排除执行对***在(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334000元中50%份额即167000元。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301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2执15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蔡立海之妻***在唐山银行迁安支行账号:052900139001000465807、052900139001000468311、055600172000600010254、055600172000600010262、055600172000600010279、052900139001000541734账户内的存款334000元扣划至迁西县人民法院。”***不服,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10月29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一审起诉状中,***未起诉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亦未追加被执行人为本案当事人。
就本案执行依据(2014)安民初字第5301民事判决中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判项中义务内容、履行义务的时间、方式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明。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是确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间、方式、数额等的重要依据,也是确定案外人身份的依据。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执行依据的文书案号及判项等重要内容均无表述,亦无相应法律文书入卷,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因此,一审判决未将被执行人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案外人对案涉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亦应围绕该审理焦点进行审理,案外人亦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要求提出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9)冀02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中财产***享有50%的份额及167000元2.排除执行享有的权益。”而一审判决中载明的***于一审的诉讼请求与庭审笔录中***的诉请不一致,亦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予以退回该公司。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刘玉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志坤
书记员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