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
(2017)冀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唐山市第五幼儿园,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48#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5日生,住迁安市。
被执行人: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47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永安建筑公司在唐山市第五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五幼儿园)的工程款36万元。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姚会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本案进入执行过程后,因被执行人永安建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唐执一字第90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永安建筑公司在第五幼儿园的工程款329740元。异议人第五幼儿园不服该裁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第五幼儿园与被执行人永安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唐山市第五幼儿园重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第五幼儿园表示因相关工程款尚在审计中,应支付永安建筑公司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
唐山中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第五幼儿园与被执行人永安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异议人第五幼儿园系该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主体,应按照《施工合同》履行相关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机构应先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未就此提出相关异议方可对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因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审计结果尚未出来,给付数额不确定。执行机构在未向异议人第五幼儿园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在异议人处的329740元工程款属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撤销(2015)唐执一字第906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姚会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第五幼儿园在法院查封36万元工程款后两年时间里,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默认被扣款项属于永安公司的工程款;2、虽然执行机构在查封该款项后未向第五幼儿园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第五幼儿园在两年时间里未及时解决工程结算事宜,说明第五幼儿园怠于结算,妨碍执行机构的正常执法;3、第五幼儿园辩称“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所有工程款归财政局管理,被查封账户没有一分钱属于工程款”的抗辩是混淆了金钱给付功能,第五幼儿园在怠于行使结算的前提下,作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负有配合执行的义务,法院的查扣行为完全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安建筑公司虽然在第五幼儿园有到期债权,但该笔债权尚未结算,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并且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在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而本案执行机构在未向第三人第五幼儿园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就直接扣划永安建筑公司在第五幼儿园的工程款,实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唐山中院以此为由撤销(2015)*执一字第906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会丽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47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松
审判员高亢
审判员秦治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