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筑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帅乡路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7988583B。
法定代表人:刘运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第三人:梁光禄,男,1966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筑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梁光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缘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梁光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缘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对筑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第三人梁光禄在案涉欠条上的签字仅表示筑缘建筑公司“代为履行”,并不构成“债的加入”,筑缘建筑公司也不应因此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成为欠款人;2.即使构成“债的加入”,该“债的加入”也是附条件的,付款的前提为“此款由绵九工地***运输款中扣除”。现筑缘建筑公司对***的运输款已经付清甚至超付,因此,对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筑缘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筑缘建筑公司向***以及其他人付款,是经过***本人同意和指定的,筑缘建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运输款,并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没有收到款项,系由***造成,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4.筑缘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完成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如果因筑缘建筑公司的代为履行的承诺而加入到债务中去,势必会增加筑缘建筑公司和***的付款义务,最终导致超额支付,增加其不必要的诉累,反而因此转移了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梁光禄在案涉欠条上签署“由我公司代为支付”,该行为即为债的加入,筑缘建筑公司即为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之一,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所欠***的运费。2.由于筑缘建筑公司承诺代为支付该笔债务,但实际上没有留足应当给付***的运费,而直接将运输费支付给了***,导致***的债权落空,该结果是筑缘建筑公司自身行为造成的,故筑缘建筑公司是否欠***运费不是条件,且按此说则本案的支付条件已经永远不能成就,筑缘建筑公司诉称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答辩称,***在筑缘建筑公司代表梁光禄签字“代付”认可后才退的场,2020年过年的时候该公司账户上有钱但不支付给***,案涉部分领款单据的“领款人”栏上不是***本人签字领款。
原审第三人梁光禄述称,同意上诉人筑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缘建筑公司和***立即支付***的运输费62,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由筑缘建筑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28日,***与筑缘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2018-6h的《绵(阳)——九(寨沟)高速公路(柴呷哩隧道左、右洞)运输石碴合同》,合同约定***为筑缘建筑公司承建的隧道提供运输石碴的任务,筑缘建筑公司向***支付运输款。筑缘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筹授权第三人梁光禄为前述案涉工程的受托人,代筑缘建筑公司办理洽谈桥梁、隧道、土石方、签订合同、收发材料、中期计量及中期工程款支付、末次清算及结算等事项。
***的车辆(车牌号为渝X)在***承包的前述工程进行运输洞渣,***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费用,***与***于2019年8月30日对运输款进行了结算,***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共计应向***支付运输费250,600元,已经预支了188,600元,尚欠运输费62,000元的事实。梁光禄于同日在欠条上注明了此款由绵九工地在***的运输款中扣除,由筑缘建筑公司代付,梁光禄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给***提供运输服务,***应向***支付运输费,故对于***要求***向其支付运输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向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梁光禄有权代理筑缘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签字,梁光禄在欠条上注明该笔款项由筑缘建筑公司代付,筑缘建筑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债的加入,故对于***主张筑缘建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筑缘建筑公司与***就运输费产生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筑缘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运输款62,000元及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负担5元,由***、筑缘建筑公司共同负担6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认可在案涉工地上,筑缘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自己的运输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由于梁光禄未将涉案运输费应当在***的运输款中扣除的情况告知筑缘建筑公司,致使2012年1月结算筑缘建筑公司与***结算时未扣除该运输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筑缘建筑公司在案涉欠条上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否与***共同承担支付***运输费的民事责任。现分析评述如下: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与筑缘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到四川平武工地运输洞渣的工作,二者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随后***组织***等人具体从事运输业务。2019年8月30日的欠条实质是***、***、筑缘建筑公司三方形成的协议。该欠条上债权人为***,主债务人为***,而梁光禄作为筑缘建筑公司委派到案涉工地现场的代表,在该欠条上签注:“该款由绵九工地***运输款中扣除,由我公司代付”,应当视为对***的债务加入共同向***承担支付责任。首先,由于梁光禄未将涉案运输费应当在***的运输款中扣除的情况告知筑缘建筑公司,致使2012年1月在筑缘建筑公司与***结算时未扣除该运输费,其责任并不在于***,即筑缘建筑公司违反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由其直接在***运费中扣除支付给***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涉案债务与筑缘建筑公司利益有关联,本身是基于筑缘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筑缘建筑公司欠付***的运输费,***又欠付***的运输费。第三,在2020年1月筑缘建筑公司与***结算时,筑缘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运费的金额足以支付***欠付***的运输费,筑缘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筑缘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给***的运输款,筑缘建筑公司可另行向***主张。综上,对于尚差***运输费62,000元应当由***、筑缘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筑缘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筑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刘文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