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7民初518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重庆市筑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帅乡路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7988583B。
法定代表人:刘运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筑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筑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筑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马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材料款1158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欠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68元;3.本案诉讼费用11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份在九绵高速14标柴呷哩隧道做二衬工程,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共计11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况且被告在2019年底已经拿到了工程款,仍在故意拖欠原告材料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两份。
被告重庆筑缘公司辩称,材料是***购买后自己用,我们项目部已经补给***材料费30000元,***在原告处的材料欠款,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己方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被告重庆筑缘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份,在质证时双方当事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重庆筑缘公司承包九绵高速公路14标柴呷哩隧道劳务工程项目后,又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油、焊机等材料,共计11580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重庆筑缘公司与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重庆筑缘公司已支付被告***含材料费工程余款578221.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材料款11580元,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平武县耿力机械经营部经营者为朱洪勋,朱洪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系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重庆筑缘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分包了部分被告重庆筑缘公司承建的九绵高速公路14标柴呷哩隧道劳务工程,其在原告购买材料是基于完成工程而实施的行为,其买卖行为并非被告重庆筑缘公司授权或者委托,故被告重庆筑缘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重庆筑缘公司、***双方结算后,重庆筑缘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578221.1元(其中:材料费30000元)。因此,被告重庆筑缘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存在违约,故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1580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波
附: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