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2003号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谭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按约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有按约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且双方已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8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于2019年2月3日前结清2019年1月的货款,以后的货款在次月5日前付清,故对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的84805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9年2月4日起算;其余138720元货款虽然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但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才对该日供货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该日供货货款金额在2019年2月3日前已经确定,所以该笔货款应计入二月应付货款,按协议约定应于2019年3月5日前付清,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0年3月6日起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2%,本院依法对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台商慧谷拓展园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并对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载明“……付款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垫资4000m³混凝土,垫满后甲方于10日内向乙方付清所欠商砼款,垫资结束后所使用的混凝土采用月结100%的方式支付。若甲方没有付清所欠商砼款,乙方可停供商砼给甲方,直至双方达成一致为止,并在此期间甲方每天按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付给乙方(所欠款照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部分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2018)渝0111民初7483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9年1月,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后续供货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自2019年1月15日起继续为乙方供应混凝土,乙方指定有效收货、结算人员为陈安来,新供应的砼双方应在次月1日办理结算确认(如甲方提交结算单后3日内乙方未回复的视为认可甲方提交的结算单之量价);二、乙方保证在2019年2月3日前按月结100%支付甲方2019年1月供应的砼货款,以后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应按月结100%在次月5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乙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部分混凝土。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指定结算人员陈安来于2019年1月29日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供应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48050元;又于2019年2月26日对2019年1月27日供应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38720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以前述两笔共计986770元的货款均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2018)渝0111民初7483号民事调解书、后续供货补充协议、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86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中84805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2月4日起算,其余13872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3月6日起算,起算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相应货款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履行义务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4.96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0.18元,由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宋云祥
书记员  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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