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17256号
原告:邹开银,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747635。
负责人:王岗,总经理。
被告:重庆泰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1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4833104F。
法定代表人:陆昌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开银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重庆泰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向原告邹开银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邹开银未按通知规定在7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11800元,也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贺前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