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07行初127号
原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87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693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6992706444。
负责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晟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人社局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22]17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7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腾晟公司诉称,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于2021年7月23日摔倒受伤的性质不属于工伤,系第三方公司原因造成。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22]17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九龙坡人社局辩称,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实体、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工程盐泥堆场的篷房搭建项目由原告承接,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7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2层半脚手架安装推拉蓬架子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和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侧眉弓裂伤;3、额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伤。
202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2022年5月18日被告予以受理。因第三人已在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同日作出了中止认定决定,并于2022年7月4日恢复认定。202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7月18日,因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未出,被告再次作出中止认定决定,并于2022年9月9日恢复认定。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22]17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微信截图、***及***的证人证言、公安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工程盐泥堆场的篷房搭建项目由原告承接,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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