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4475号
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12339。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男,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姊颉,女,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余姊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9416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19号的房屋拟被依法征收。2018年2月26日,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为由,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根据该协议划分征地补偿款。2018年2月11日,债权人徐永华以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破产清算,同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此外,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皮开银口述: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并非基于双方实际共同出资修建了涉案房屋,而是由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于2002年左右承包建设小区的应获利润200余万元,为了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与被告协商以1999年建成的涉案房屋的部分建筑物抵款,由此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自2009年底起已经出现经营危机,2017年5月4日皮开银得知原告的涉案房产将被征收,同年5月7日完成测绘,其全程参与,并对最终的测量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前述事实足以表明,首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被告(原告持股股东之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办理征地补偿事宜的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在案外人徐永华申请对原告破产清算之后,因此应当知晓企业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被告应当知晓,若按照《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划分征地补偿款,将减少原告的破产财产,进而损害原告所有债权人利益。其次,《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系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互串通签订。虽《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但《协议书》中提及房屋面积为2143.61平方米,与2018年征地时第三方的评估结果2143.6155平方米并无误差;《协议书》中提及“房屋位于主城区内,征地开发可能性较大”,双方在2004年签订协议时已经预料到14年后该片土地将被征收,显然不符合常理;提交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甲方落款为“皮开银”,并无原告盖章,即表明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并未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仅在提交于征地办公室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由被告签署“与原件无误”并落款后,原告才在法定代表人皮开银的签名处加盖了公章。四、签订《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抵款,而《协议书》内容中又只字未提抵款事由,于理不合。最后,按照《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划分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刚好在破产受理日前四天将原本应当被纳入原告破产财产的部分划走,实际上极大地损害了参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众多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如此,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与***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将因缺乏生效条件而不能生效,被告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由于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向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遗失后,双方于2009年重新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后又增建了一些房屋,双方就销毁了2009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并于2017年1月底重新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知道该土地会被政府征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在2011年前系原告的管理人员和财务核对人员,但在2011年下半年就离职,仅清楚原告的部分债务,具体哪一部分因时间久了被告也记不清楚了;案涉拆迁补偿款因被告为原告担保而支付给曾令强,被告并未受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657万元,股东为皮开银(持股45.97%)、皮天鹏(持股24.66%)和被告***(持股29.37%)。
2017年,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告租用的九龙镇九龙村玻璃市场的土地上共同出资修建房屋,该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19号,房屋总面积约为9500平方米(不含构附着物),房屋正大门的左边房屋及右边一楼、二楼房屋为被告所有,房屋面积约为2143.61平方米,构附着物面积约为620平方米,其余房屋面积为原告所有;2.以房屋面积、房屋总价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按面积划分承担投资成本;3.由于该房屋位于主城内,征地开发可能性较大,若遇政府征地开发,原、被告双方按面积的划分获得房屋及构附着物补偿、补助奖励款。前述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皮开银签字,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2017年5月6日,被告***在前述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无误”,并签字、捺印。皮开银在前述协议复印件左下方空白处签字,原告在皮开银前述签字处盖章,未注明落款时间。
2018年2月26日,被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有无证房屋建筑面积2143.6155㎡,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给予建(构)筑物补偿、企业搬迁损失费、企业搬迁奖励费、拆迁奖励等合计3941685元。
2018年3月6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分局向被告***发送了一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载明:1.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19号修建的建(构)筑物,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属于违法建设;2.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估算,违法建筑面积约为9834.75平方米,***实际控制面积约为2143.62平方米,现责令***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2018年5月3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向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发送了一份《委托付款函》,主要载明:1.***在九龙村19号征地拆迁中有房屋面积2143.6155㎡的拆迁款共计3941685元;2.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5020号民事调解书,现请贵单位把本次征地范围内的九龙村19号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费用按贵单位的相关规定支付给曾令强作为连带清偿还款之用。
2018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皮开银接受破产管理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询问时陈述:1.原告涉及付款时,均由皮开玉对账,陈丽制单,汪兰签字,***核对;2.原告在2009年后就没有收入,维修也是在履行之前的合同,不存在另行支付工程款;3.2002年左右,***承包修建建设小区,应获得的利润约200余万元未及时支付给***,故原告决定将1999年左右建成的公司老库房的部分建筑物冲抵前述欠款,并签订联建协议,之所以叫联建协议而非抵款协议,是出于原告的发展,当时没有想太多,只是签订了这份协议,但还是由原告实际用于办公经营,所以也没有过多的纠结协议的名称;4.***基于联建协议分配补偿款396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到了,可以在拆迁办查询,钱已到账。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永华对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7破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另查明,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等内容。
还查明,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债较多,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经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清偿的债务本金超过1754万元。前述债务本金至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时仍未清偿。
诉讼过程中,被告***另陈述:1.被告在2011年从原告处离职,现没有证据证实;2.被告现没有证据证实2004年和2009年签订了《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告资产在2017年前已不足以清偿其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超过1754万元的到期债务,被告自认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实际于2017年1月签订,其应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协议基于善意且具有合法依据。被告辩称其仅清楚原告部分负债情况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持有原告24.66%股份的股东,应当知道原告前述负债情况,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遗失后,双方于2009年重新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后又增建了一些房屋,双方就销毁了2009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并于2017年1月底重新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知道该土地会被政府征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内容与被告辩称主张不符,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协议基于善意且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被告基于前述《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从原告处取得了建筑面积约为2143.6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被征地拆迁后,被告因此获得的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现前述《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因替原告担保,将案涉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曾令强,被告并未取得收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意见,被告虽将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支付给了曾令强,但从《委托付款函》内容可知,被告支付款项的目的在于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代原告支付,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3元,减半收取计1916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元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风友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