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12339。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男,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姊颉,女,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额《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遗失,双方由于2009年重新签订了一份,后因增加一些房屋,双方就销毁了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并于2017年1月底重新签订了《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不知道土地会被政府征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系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享有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向曾令强的借款3920000元进行了担保,委托支付给曾令强3941685元是履行被上诉人的债务。
天宇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宇公司与***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向天宇公司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9416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657万元,股东为皮开银(持股45.97%)、皮天鹏(持股24.66%)和***(持股29.37%)。
2017年,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自愿在天宇公司租用的九龙镇九龙村玻璃市场的土地上共同出资修建房屋,该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房屋总面积约为9500平方米(不含构附着物),房屋正大门的左边房屋及右边一楼、二楼房屋为***所有,房屋面积约为2143.61平方米,构附着物面积约为620平方米,其余房屋面积为天宇公司所有;2.以房屋面积、房屋总价为基础,双方按面积划分承担投资成本;3.由于该房屋位于主城内,征地开发可能性较大,若遇政府征地开发,双方按面积的划分获得房屋及构附着物补偿、补助奖励款。前述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天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皮开银签字,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2017年5月6日,***在前述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无误”,并签字、捺印。皮开银在前述协议复印件左下方空白处签字,天宇公司在皮开银前述签字处盖章,未注明落款时间。
2018年2月26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协议》,主要约定:***有无证房屋建筑面积2143.6155㎡,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给予建(构)筑物补偿、企业搬迁损失费、企业搬迁奖励费、拆迁奖励等合计3941685元。
2018年3月6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分局向***发送了一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载明:1.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19号修建的建(构)筑物,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属于违法建设;2.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估算,违法建筑面积约为9834.75平方米,***实际控制面积约为2143.62平方米,现责令***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2018年5月31日,***作为委托人向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发送了一份《委托付款函》,主要载明:1.***在九龙村19号征地拆迁中有房屋面积2143.6155㎡的拆迁款共计3941685元;2.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5020号民事调解书,现请贵单位把本次征地范围内的九龙村19号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费用按贵单位的相关规定支付给曾令强作为连带清偿还款之用。
2018年7月4日,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开银接受破产管理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询问时陈述:1.天宇公司涉及付款时,均由皮开玉对账,陈丽制单,汪兰签字,***核对;2.天宇公司在2009年后就没有收入,维修也是在履行之前的合同,不存在另行支付工程款;3.2002年左右,***承包修建建设小区,应获得的利润约200余万元未及时支付给***,故天宇公司决定将1999年左右建成的公司老库房的部分建筑物冲抵前述欠款,并签订联建协议,之所以叫联建协议而非抵款协议,是出于天宇公司的发展,当时没有想太多,只是签订了这份协议,但还是由天宇公司实际用于办公经营,所以也没有过多的纠结协议的名称;4.***基于联建协议分配补偿款396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到了,可以在拆迁办查询,钱已到账。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永华对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7破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另查明,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等内容。
还查明,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债较多,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经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清偿的债务本金超过1754万元。前述债务本金至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时仍未清偿。
诉讼过程中,***另陈述:1.***在2011年从天宇公司处离职,现没有证据证实;2.***现没有证据证实2004年和2009年签订了《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天宇公司资产在2017年前已不足以清偿其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超过1754万元的到期债务,***自认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实际于2017年1月签订,其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基于善意且具有合法依据。***辩称其仅清楚天宇公司部分负债情况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持有天宇公司24.66%股份的股东,应当知道天宇公司前述负债情况,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遗失后,双方于2009年重新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后又增建了一些房屋,双方就销毁了2009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并于2017年1月底重新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知道该土地会被政府征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内容与***辩称主张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基于善意且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天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基于前述《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从天宇公司处取得了建筑面积约为2143.6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被征地拆迁后,***因此获得的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现前述《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应当予以返还。***辩称其因替天宇公司担保,将案涉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曾令强,***并未取得收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意见,***虽将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支付给了曾令强,但从《委托付款函》内容可知,***支付款项的目的在于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代天宇公司支付,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3元,减半收取计19166.5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皮开明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皮开银代表天宇公司与皮开伟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是否无效;如果协议无效,皮开伟是否应当返还拆迁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一、皮开银代表天宇公司与皮开伟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构成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四十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询问笔录等证据》等证据。1、从《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形式来看,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当事人倒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对于倒签的原因,***辩称2004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遗失,2009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销毁,所以又于2017年1月底重新签订前述《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但***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没有举示证据佐证。2、从《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对案涉房屋投资修建,但***没有举示出资的证据,且皮开银在破产管理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询问时也陈述无共同投资修建的事实;3、从生活常理来说,截至2017年1月,天宇公司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外欠债务达1754万元之巨,***作为天宇公司股东、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开明之子,其辩称对天宇公司债务不清楚,不符合常理。综上,***及皮开明明知天宇公司外欠巨额债务,通过签订《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转移天宇公司房产或可能的拆迁补偿款,明显损害了天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双方共同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应为无效。
二、皮开伟应当向天宇公司返还拆迁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基于该协议书从天宇公司取得的2143.61平方米房屋的征地补偿款3941685元,应当返还天宇公司。虽然***认为自己没有收取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是基于《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书》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补偿于***名下后,又被***委托支付给案外人曾令强以免除***的连带法律责任。应当视为***收取了该笔款项。至于***认为该3941685元用于履行天宇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502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飞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钱映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