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483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2031412339。
法定代表人:皮开银,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范志远,重庆海川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琥,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因被告经营变故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债权73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基于劳务关系主张劳务报酬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停产,事后再无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经营较好,工资一直照常发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凭证等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73500元(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止的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开银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徐永华对被告天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2018年4月25日,本院指定被告天宇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为重庆海川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破8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止的工资共计73500元,现被告否认该债权的真实性,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欠条载明的款项为工资,但该款项性质实为劳务报酬,原告也认可其是基于劳务关系主张劳务费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故被告天宇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735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天宇公司的破产债权7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73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宝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谷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