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146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B区2栋326号,注册号5001040000221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801062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4102T。 法定代表人:余自应。 原告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尖公司)与被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公司)、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7)渝05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执行原告冻结的被告富阳公司在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83533元并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执行裁定将劳务费基本等同于劳务报酬,在性质上与职工工资划等号,从而认定其为特种债权并优于普通债权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鑫腾公司的执行依据为长寿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判令富阳公司给***公司劳务费991250.57元,并没有确认劳务费为工资或劳动报酬债权。本案涉案工程款为282.48万元,而长寿开投公司的2014年6月10日的函明确已经支付的170万元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且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44.4万余元。根据常理,只有当民工工资得到足额支付后,民工工资保证金才能够退还,结合本案,民工工资应该是在2014年6月10日后就已经足额支付了的,执行裁定中将剩余未支付款项主要部分认定为工人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劳务费是基于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使富阳公司欠鑫腾公司的劳务费,也属普通债权。2、即使将劳务费认定为工资等劳动报酬债权的理由成立,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也没有法律规定。破产法中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本案中欠民工工资的主体是鑫腾公司而非富阳公司,鑫腾公司对富阳公司的债权与钢尖公司对富阳公司的债权性质上都是一样的普通债权。3、钢尖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查封在前且先于鑫腾公司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先查先得的原则,案涉款项应当支付给钢尖公司。 被告鑫腾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执行的工程款系我司组织劳务人员所创造,原告所供应的钢材不是用于该工程,原告与该工程无任何关联。2、我司系专业的劳务公司,与富阳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我司组织人员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所有劳务人员在完成作业后应得报酬归结于我司名下,该劳务报酬本质就是工资,应当认定为特殊债权,应当优先于原告供应钢材产生的应收货款。 被告富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渝05执异994号,拟证明原告依据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适格;2、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号,拟证明被告富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07534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3、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275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已经确认富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07534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4、2012渝五中民法初字第74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并由五中院依法裁定对富阳公司5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的事实;5、2012渝五中民法初字第746-1号,拟证明原告在对申请保全富阳公司资产时提供了相当资产的担保物;6、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号,拟证明重庆市五中院已经对富阳公司开始执行的事实;7、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2号,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五中院申请对保全的富阳公司财产进行执行的事实。 被告鑫腾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鑫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司应得的工程款属于劳务费;2、江南循环经济区钢铺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司与富阳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该工程的价值系该司组织的民工用劳动、心血来创造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3、鑫腾公司江南循环经济区钢铺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拟证明劳务费即为组成拖欠的工资,应当优先受偿;4、鑫腾公司江南循环经济区钢铺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工资表,拟证明劳务费即为组成拖欠的工资,应当优先受偿。 原告钢尖公司对被告鑫腾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劳务费属于优先支付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钢尖公司诉富阳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钢尖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富阳公司价值5,500,000元的财产。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富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钢尖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7,5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9月21日起,以533,39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1月25日起,以149,20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2日起,以379,79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149,32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11日起,以409,29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4日起,以406,87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13日起,以386,44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29日起,以211,19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2月1日起,以382,01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钢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富阳公司与钢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发包人长寿开投公司与承包人富阳公司签订《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资金来源国有资金,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路面路基、人行道、排水、电力管道、路灯过街预埋管及工作井等,总工期180日,项目总金额295,989.61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专用条款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 2013年4月2日,富阳公司(甲方)与鑫腾公司(乙方)签订《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江南钢辅三路;承包方式:本工程所有水稳层路基、砼垫层、路面及管网、路沿、硬质铺装、电缆沟等,采取包人工费;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涉及水稳层路基、砼垫层、管网等一切工作,乙方自备本工程施工中所需小型机具,如切割机、斗车等,以及本工程施工设计图中所有人工费,施工中工程材料的水平运输等;限额用料:甲方按施工配料单实行限额供料;工程劳务承包价:本工程劳务承包暂定约1,000,000元,结算按甲方签字确认合格工程量计算,本工程采取计量劳务承包,在完成本合同第四条所指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劳务费详见附页一、二,以上单价包括人工费、停窝工费、未能预见费、管理费、抢工费、风险费、利润等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其他工作内容;付款方式:本工程无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合格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支付50%劳务费,剩余50%在甲方送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完成后支付,乙方在领取款时,均应按班组人员编制一式二份的工资结算名称,须有每人结算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将一份报送甲方财务部门。 2014年1月18日,富阳公司与鑫腾公司签订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劳务结算书》,结算总价991,250.57元。 因富阳公司未如期支付劳务费,鑫腾公司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寿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劳务费991,250.57元。鑫腾公司劳务费包括人工费、机具费、管理费等费用。 2014年11月18日,鑫腾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长寿开投公司发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12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富阳公司在长寿开投公司的工程款1,150,000元并划至长寿法院。长寿开投公司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异议,称在2014年6月24日已收到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23日又收到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南循环经济区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经审定金额为282,477,263元,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141,239元;截止2014年1月,长寿开投公司已向富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0元,除暂不能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外,目前应付金额为983,533元。 2016年3月1日,鑫腾公司向长寿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该院将其执行案交由本院参与分配,其款项系劳务费应优先受偿。2016年5月30日,长寿法院向本院来函,要求对鑫腾公司的劳务债权予以优先执行分配。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关于就被执行人富阳公司对第三人长寿开投公司所享有的相关工程款到期债权项下价款中的983,533元的执行分配方案》,在扣除本院应收的案件执行费用12,235元后,确定鑫腾公司与钢尖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应优先分配受偿,余额912,755***腾公司优先分配受偿,钢尖公司的债权在本次分配中可供分配金额为0元。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渝05执监628号执行裁定,以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而被执行人富阳公司系企业法人,本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本院2016年6月29日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 因富阳公司未履行(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钢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富阳公司对第三人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开投公司)享有的相关工程款债权等财产。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冻结工程款事项及期限予以了明确。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冻结的富阳公司对长寿开投公司享有的相关工程债权项下价款5,500,000元立即扣划至本院账户,并于同日向长寿开投公司发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8月9日,本院将长寿开投公司欠付工程款983,533元扣划至本院。 鑫腾公司对执行江南循环经济区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渝05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83,533元的执行。钢尖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鑫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属于职工工资性质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应当优先于原告钢尖公司债权受偿。 劳务费一般是个人独立从事非雇佣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鑫腾公司对富阳公司的债权即劳务费既包含了以鑫腾公司名义收取并负责发放的工人劳动报酬,也包含了机具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劳动报酬与职工工资具有相同的性质。虽然该劳务费不能完全等同于劳动报酬,但其主要部分仍为工人的劳动报酬,且工人的劳动报酬又不便从劳务费中分离出来。而钢尖公司因买卖合同对富阳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劳动报酬作为满足劳动者基本生存的物质依赖,基于生存利益优于经营利益的一般原则,应属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特种债权。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核心立法目的,即对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保护,亦与我国公司法等部门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综上,基于鑫腾公司享有的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应优先于钢尖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普通债权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院印)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