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外人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5执异994号 案外人: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801062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x********。 申请执行人: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B区2栋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9391853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4102T。 法定代表人:余自应。 本院在执行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尖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公司)对执行江南循环经济区x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腾公司称:1.案涉工程系案外人组织民工完成,其价值系案外人民工用劳动、心血来创造的工程款,应当由案外人来受偿;2.钢尖公司申请执行富阳公司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该债务系普通债务,案外人申请执行富阳公司案的款项属于民工工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案外人应优先受偿,以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发放,维护广大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中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钢尖公司答辩称:1.鑫腾公司依据长寿法院判决主张权利,但该判决并没有明确劳务费为工资或者劳动报酬,因此,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作为普通债权钢尖公司系查封在鑫腾公司之前,根据先查先得的原则,钢尖公司应先***公司受偿;3.根据民诉法508条的规定,富阳公司系法人,不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因此,鑫腾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鑫腾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钢尖公司诉富阳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钢尖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富阳公司价值5,500,000元的财产。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富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钢尖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7,5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9月21日起,以533,39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1月25日起,以149,20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2日起,以379,79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149,32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11日起,以409,29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4日起,以406,87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13日起,以386,44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29日起,以211,19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2月1日起,以382,01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钢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富阳公司与钢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富阳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钢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富阳公司对第三人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开投公司)享有的相关工程款债权等财产。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冻结工程款事项及期限予以了明确。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冻结的富阳公司对长寿开投公司享有的相关工程债权项下价款5,500,000元立即扣划至本院账户,并于同日向长寿开投公司发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8月9日,本院将长寿开投公司欠付工程款983,533元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发包人长寿开投公司与承包人富阳公司签订《江南循环经济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南循环经济x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资金来源国有资金,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路面路基、人行道、排水、电力管道、路灯过街预埋管及工作井等,总工期180日,项目总金额295,989.61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专用条款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 2013年4月2日,富阳公司(甲方)与鑫腾公司(乙方)签订《江南循环经济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南循环经济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江南xx路;承包方式:本工程所有水稳层路基、砼垫层、路面及管网、路沿、硬质铺装、电缆沟等,采取包人工费;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涉及水稳层路基、砼垫层、管网等一切工作,乙方自备本工程施工中所需小型机具,如切割机、斗车等,以及本工程施工设计图中所有人工费,施工中工程材料的水平运输等;限额用料:甲方按施工配料单实行限额供料;工程劳务承包价:本工程劳务承包暂定约1,000,000元,结算按甲方签字确认合格工程量计算,本工程采取计量劳务承包,在完成本合同第四条所指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劳务费详见附页一、二,以上单价包括人工费、停窝工费、未能预见费、管理费、抢工费、风险费、利润等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其他工作内容;付款方式:本工程无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合格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支付50%劳务费,剩余50%在甲方送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完成后支付,乙方在领取款时,均应按班组人员编制一式二份的工资结算名称,须有每人结算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将一份报送甲方财务部门。 2014年1月18日,富阳公司与鑫腾公司签订江南循环经济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劳务结算书》,结算总价991,250.57元。 因富阳公司未如期支付劳务费,鑫腾公司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寿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劳务费991,250.57元。 2014年11月18日,鑫腾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长寿开投公司发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12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富阳公司在长寿开投公司的工程款1,150,000元并划至长寿法院。长寿开投公司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异议,称在2014年6月24日已收到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23日又收到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南循环经济区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经审定金额为282,477,263元,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141,239元;截止2014年1月,长寿开投公司已向富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0元,除暂不能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外,目前应付金额为983,533元。 2016年3月1日,鑫腾公司向长寿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该院将其执行案交由本院参与分配,其款项系劳务费应优先受偿。2016年5月30日,长寿法院向本院来函,要求对鑫腾公司的劳务债权予以优先执行分配。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关于就被执行人富阳公司对第三人长寿开投公司所享有的相关工程款到期债权项下价款中的983,533元的执行分配方案》,在扣除本院应收的案件执行费用12,235元后,确定鑫腾公司与钢尖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应优先分配受偿,余额912,755***腾公司优先分配受偿,钢尖公司的债权在本次分配中可供分配金额为0元。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渝05执监628号执行裁定,以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而被执行人富阳公司系企业法人,本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本院2016年6月29日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 还查明,鑫腾公司劳务费包括人工费、机具费、管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职工工资作为特种债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性质,其法律依据见于我国公司法等部门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其次,劳动报酬在性质上与职工工资类似,也应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鑫腾公司的债权系劳务费,通常意义上的劳务费,是指个人独立从事非雇佣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的劳务费,系由案外人以劳务公司名义收取,该劳务费既包含了工人的劳动报酬,也包含了机具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虽然该劳务费不能完全等同于劳动报酬,但其主要部分仍为工人的劳动报酬,且工人的劳动报酬又不便从劳务费中分离出来。与职工工资同理,劳动报酬作为满足劳动者基本生存的物资依赖,基于生存利益优于经营利益的一般原则,劳动报酬也属于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特种债权。 综上,申请执行人系普通债权,案外人系特种债权,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且该优先权足以排除执行,故对案外人请求对案涉工程款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执行费和诉讼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优先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长寿区江南循环经济区xx***段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983,533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 军 审判员 胡 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