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正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5民初9002号
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正街,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8010629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正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贯岭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538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正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88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以578896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正品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因缺周转资金向原告鑫腾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正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鑫腾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500000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鑫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8896元。经原告鑫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正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鑫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正)。按月息3.5%计息,期限十个月。被告正品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借条还载明了被告***的收款账户。同日,原告鑫腾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正品公司向案外人重庆达航商贸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31日向案外人**转账128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以上转账1228000元。庭审中,原告鑫腾公司自认该1228000元均是***向其偿还的本案借款的本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及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鑫腾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鑫腾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在2016年5月2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鑫腾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就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期还款,还应当向原告鑫腾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鑫腾公司要求被告***的逐笔还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相应用款期间的利息,多还部分冲抵本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的1228000元还款系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01697元,并偿还本金926303元,也即被告***尚欠原告鑫腾公司借款本金573697元以及从2016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就被告正品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正品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正品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1月2日之前。现原告鑫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担保权,故被告正品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虽然被告正品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向案外人重庆达航商贸有限公司偿还600000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正品公司在借款期内尚未确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鑫腾公司请求被告正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369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8元,减半收取计6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保香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