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B区2栋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9391853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801062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4102T。
法定代表人:余自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尖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建筑公司)、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2017)渝0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尖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五中法院(2017)渝0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钢尖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用由鑫腾建筑公司、富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务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与劳动报酬不能等同,不属于职工工资。2.即使将劳务费认定为工资,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也无法律规定。3.钢尖物资公司查封案涉工程款在前,且先于鑫腾建筑公司进入执行程序,故该款项应该支付给钢尖物资公司。
鑫腾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钢尖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阳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钢尖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五中法院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7)渝05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执行钢尖物资公司冻结的富阳建筑公司在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开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983533元并支付给钢尖物资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阳建筑公司、鑫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尖物资公司诉富阳建筑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钢尖物资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市五中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市五中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富阳建筑公司价值550万元的财产。2013年6月4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富阳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钢尖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75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9月21日起,以53339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1月25日起,以14920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2日起,以37979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14932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0年12月11日起,以40929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4日起,以40687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13日起,以38644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1月29日起,以21119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1年2月1日起,以38201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钢尖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富阳建筑公司与钢尖物资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发包人长寿开投公司与承包人富阳建筑公司签订《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资金来源国有资金,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路面路基、人行道、排水、电力管道、路灯过街预埋管及工作井等,总工期180日,项目总金额295989.61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专用条款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
2013年4月2日,富阳建筑公司(甲方)与鑫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辅三路;承包方式:本工程所有水稳层路基、砼垫层、路面及管网、路沿、硬质铺装、电缆沟等,采取包人工费;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涉及水稳层路基、砼垫层、管网等一切工作,乙方自备本工程施工中所需小型机具,如切割机、斗车等,以及本工程施工设计图中所有人工费,施工中工程材料的水平运输等;限额用料:甲方按施工配料单实行限额供料;工程劳务承包价:本工程劳务承包暂定约100万元,结算按甲方签字确认合格工程量计算,本工程采取计量劳务承包,在完成本合同第四条所指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劳务费详见附页一、二,以上单价包括人工费、停窝工费、未能预见费、管理费、抢工费、风险费、利润等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其他工作内容;付款方式:本工程无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合格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支付50%劳务费,剩余50%在甲方送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完成后支付,乙方在领取款时,均应按班组人员编制一式二份的工资结算名称,须有每人结算金额和领款人签名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将一份报送甲方财务部门。
2014年1月18日,富阳建筑公司与鑫腾建筑公司签订江南循环经济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劳务结算书》,结算总价991250.57元。
因富阳建筑公司未如期支付劳务费,鑫腾建筑公司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寿区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腾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991250.57元。鑫腾建筑公司劳务费包括人工费、机具费、管理费等费用。
2014年11月18日,鑫腾建筑公司向长寿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长寿开投公司发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12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富阳建筑公司在长寿开投公司的工程款1150000元并划至长寿区法院。长寿开投公司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异议,称在2014年6月24日已收到市五中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23日又收到市五中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南循环经济区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经审定金额为2824772.63元,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141239元;截止2014年1月,长寿开投公司已向富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0万元,除暂不能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外,目前应付金额为983533元。
2016年3月1日,鑫腾建筑公司向长寿区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该院将其执行案交由市五中法院参与分配,其款项系劳务费应优先受偿。2016年5月30日,长寿区法院向市五中法院去函,要求对鑫腾建筑公司的劳务债权予以优先执行分配。2016年6月29日,市五中法院作出《关于就被执行人富阳建筑公司对第三人长寿开投公司所享有的相关工程款到期债权项下价款中的983533元的执行分配方案》,在扣除市五中法院应收的案件执行费用12235元后,确定鑫腾建筑公司与钢尖物资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应优先分配受偿,余额912755元由鑫腾建筑公司优先分配受偿,钢尖物资公司的债权在本次分配中可供分配金额为0元。2017年4月26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7)渝05执监628号执行裁定,以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而被执行人富阳建筑公司系企业法人,市五中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市五中法院2016年6月29日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
因富阳建筑公司未履行(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钢尖物资公司向市五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五中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市五中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富阳建筑公司对第三人长寿开投公司享有的相关工程款债权等财产。2014年6月20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冻结工程款事项及期限予以了明确。2015年12月22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执行裁定书,将市五中法院冻结的富阳建筑公司对长寿开投公司享有的相关工程债权项下价款550万元立即扣划至市五中法院账户,并于同日向长寿开投公司发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9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8月9日,市五中法院将长寿开投公司欠付工程款983533元扣划至市五中法院。
鑫腾建筑公司对执行江南循环经济区钢辅三路延伸段道路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市五中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渝05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83533元的执行。钢尖物资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市五中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属于职工工资性质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应当优先于原告钢尖物资公司债权受偿。
劳务费一般是个人独立从事非雇佣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鑫腾建筑公司对富阳建筑公司的债权即劳务费既包含了以鑫腾建筑公司名义收取并负责发放的工人劳动报酬,也包含了机具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劳动报酬与职工工资具有相同的性质。虽然该劳务费不能完全等同于劳动报酬,但其主要部分仍为工人的劳动报酬,且工人的劳动报酬又不便从劳务费中分离出来。而钢尖物资公司因买卖合同对富阳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劳动报酬作为满足劳动者基本生存的物质依赖,基于生存利益优于经营利益的一般原则,应属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特种债权。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核心立法目的,即对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保护,亦与我国公司法等部门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综上,基于鑫腾建筑公司享有的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应优先于钢尖物资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普通债权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钢尖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钢尖物资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市五中法院(2017)渝05执异99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鑫腾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1.案涉工程是***(鑫腾建筑公司)组织民工完成,其价值系***民工用劳动、心血创造的工程款,应当由***来受偿;2.钢尖物资公司申请执行富阳建筑公司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该债务系普通债务,***申请执行富阳建筑公司案的款项属于民工工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应当优先受偿,以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发放,维护广大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中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钢尖物资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钢尖物资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2.本案中,不存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此种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虽然鑫腾建筑公司作为***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是认为其债权具有劳动报酬性质而应优先于钢尖物资公司的债权受偿,该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故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不论鑫腾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为劳动报酬以及是否能够优先受偿,均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3.鑫腾建筑公司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权利。首先,在鑫腾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前,市五中法院已于2016年8月9日将长寿开投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富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983533元扣划至市五中法院,分配前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其次,鑫腾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与钢尖物资公司均系富阳建筑公司的债权人、(不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再次,从鑫腾建筑公司的书面异议可以看出,其不是主张排除对983533元采取强制措施,亦不是主张983533元不能向富阳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执行兑现,而是主张优先向鑫腾建筑公司执行兑现。综上,鑫腾建筑公司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5元,退还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钢尖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5.3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