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5民初1739号
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801062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77248。
法定代表人︰涂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兴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鑫腾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6498001.78元及利息(以6498001.7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措施申请费由被告宏兴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鑫腾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宏兴园林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长寿区桃花河城区环境综合整治绿化景观工程(桃花河碧桂园豪园、蓝光示范段)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鑫腾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桃花河城区环境综合整治绿化景观工程(桃花河碧桂园豪园、蓝光示范段);承包工程范围:施工设计图纸、图说、设计变更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绿化(包括管护)工程所有的劳务工作。包干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涉及的劳务(泥工、木工、石工、水电工、油漆工、普工、绿化用工等)工作(其中苗木管护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壹年);承包方式:劳务计量承包,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金额暂估:65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合同金额构成=劳务单价×实收工程数量);工期要求:工作期限为2016年9月至12月;付款方式及结算:被告宏兴园林公司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90%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劳务费总额的90%,余额待苗木管护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不计息);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鑫腾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鑫腾劳务公司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验收、限额用料、工程劳务承包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腾劳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劳务作业义务,且劳务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但被告宏兴园林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鑫腾劳务公司劳务费。在原告鑫腾劳务公司多次催促下,2016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劳务结算书》,确定该工程的造价为6498001.7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宏兴园林公司应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90%,余款在苗木管护壹年期满后支付。但因被告宏兴园林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在双方结算后仍然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同时,本案因诉讼保全产生费用5000元亦应由被告宏兴园林公司负担。
被告宏兴园林公司承认原告鑫腾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结算金额6498001.78元及未支付该款项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只是该支付结算劳务费的90%,余额在苗木管护一年期满后不计息进行支付,故原告鑫腾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宏兴园林公司承认原告鑫腾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鑫腾劳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费是否应该全额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鑫腾劳务公司与被告宏兴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兴园林公司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90%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总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劳务费总额的90%,余额待苗木管护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不计息)。因被告宏兴园林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亦未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宏兴园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鑫腾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为结算金额6498001.78元的90%即5848201.60元,余款应在苗木管护期满后予以无息支付。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宏兴园林公司违约,原告鑫腾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宏兴园林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负担问题,本院将根据裁判结果决定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848201.6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3元,由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64.30元,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78.7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