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粟明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贺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明坤,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明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华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2020)冀02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的情况汇报材料系因被上诉人上访,根据住建局的要求出具,上诉人系对当时的事实进行的陈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放至管理人员手中”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新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不足部分款项应当向王某主张权利。第二,就王某称将被上诉人工资卡中的款项取出后购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事实不能成立。第三,根据王某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系王某招聘的员工,而根据王某施工队向上诉人报送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说明王某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如果王某所支付的工资被王某挪作了他用,被上诉人应当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多领取了上诉人诉请的劳动报酬。为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王某施工队工资表、领取10000元的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诉请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粟明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圣海公司)开发金山首府工程,之后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找到王某,让王某承包本工程,当时和王某说是清包工,让王某找人建楼,之后圣海公司找到了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但实际的施工人员是王某,在实际的工程建筑过程中,由清包工转变为总承包,名义的建设单位由宏业公司变成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是被王某找到唐山古治。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工资7000元,应得工资81600元,却只拿到了35900元,尚欠45700元。在刘枫的指意下,王某让答辩人等管理人员办了一张银行卡。自办卡之日这张银行卡便由刘枫和王某实际管控,刘枫他们利用管理人员的工资卡将预储备金套出用于他用,并没有实际发放到管理人员手中。王某在一审中出庭证明了这些事实。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和答辩人均认可答辩人应得工资为81600元,已经实际从圣海公司获得现金10000元及向王某借支25900元,共得工资35900元,尚欠答辩人工资45700元。这些有答辩人提供的书证及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答辩人耀华公司主张多向答辩人支付工资3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耀华公司提交的记载已支付答辩人的证据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答辩人不予认可,他们所称的1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是指圣海公司给付的10000元。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工资是王某发放,一审过程中王某称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尚欠答辩人工资45700元,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工资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3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耀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管理人员预储金及工资发放情况表一页,证实被告应得工资的数额为81600元,但其实际得到的工资数为王某已经支付的35900元加上财务账目中显示已经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分别为508180元、548750元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了121400元,因此我方多支付了39800元;2.王某施工队财务向我方报送的管理人员工资表可以证实粟明坤每月的工资7000元,自2019年1月份到2019年12月工资应得数额为81600元,王某支付35900元;3.2019年9至11月份工资表,证实我方向被告支付10000元现金;4.王某施工队财务向我方报送的支付明细,证实2019年12月以前管理人员工资一共是548750元,里面包括被告11月份7000元的工资,12月份工资4600元,共计11600元;5.王某施工队提交的财务账目,根据该账目显示我方共向其管理人员支付工资508780元,里面包含被告应得的每月7000元工资,一至十月份工资共70000元,上述证据显示我方一共向被告支付了121400元,多支付了35900元,多支付的工资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经质证,被告粟明坤对证据1不认可,王某已经支付111400元不真实,只收到圣海公司给付的一万元及向王某借支了25900元;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被告承认已收到359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粟明坤每月工资7000元,但是实发合计应该是实际尚欠粟明坤45700元;证据3王某施工队管理人员9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粟明坤应发80500元,向王某借支25900元,尚欠54600元,这个尚欠写的是实发合计,是错误的,应该是尚欠未发,在十一月份开发商于秋亚发给我们一万元,加起来是35900元,81600-35900=45700元,这个钱没有给我;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上面也没有粟明坤的签字,而且笼统的显示管理人员的工资,我方不认可。经审查,证据4、5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原告方财务记账流水,笼统的显示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并没有被告粟明坤本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粟明坤为反驳原告耀华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金山首府工程中,粟明坤工作应得工资81600元,向王某借支25900元,圣海公司给付1万元,尚欠粟明坤工资45700元;2.关于七名管理人员春节前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记载“……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而是将一部分据为己有,因此导致工人出现极端的讨薪行为。对上述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不全的问题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待疫情结束管理人员返回工地后,我公司负责核实每名管理人员实际已得到工资数额、还欠工资数额、被王某侵占工资数额。我公司承诺对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负责,先行支付已确认(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的被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证明无论是圣海公司还是王某,有人欠被告工资,所以才有被告的讨薪行为;3.工资表,能证明原告粟明坤应得工资81600元,实际借支及发放得到工资一共是35900元,尚欠被告45700元;4.工资的统计表和借支单,粟明坤自己整理的还有一个统计,统计这几次借钱和发放工资所得;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粟明坤工资没有付清,还有一部分的工资没有给付,粟明坤在我这领取了25900元。经质证,原告耀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王某的证明,按照证据形式来讲,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款项,根据被告当庭的陈述,应当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而我方多向其支付的款项应当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当时住建局认为我们没给他们七个人开具足额工资的情况下让我们出具的;证据3我方出具的工资表均是王某施工队曾德勤自行制作因此与我方的工资表不能核对之处,应当以我方留存的为准,我方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4借款单和我方没有关系,是和王某发生的关系,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庭前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应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当庭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出示其庭前所书写的证言不能被采纳;被告系证人招用的工人,其工资也由证人为其支付,因此其当庭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其当庭证言不应被采纳。经审查,证据1系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且证据5王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关事实,证据3、4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粟明坤应得工资为81600元,证据4借款单详细记载了粟明坤借支的金额、日期,能够证实被告粟明坤借支25900元,另外领取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粟明坤应得工资为81600元,已经实际领取现金10000元及借支25900元,原告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告粟明坤支付工资39800元(111400+10000-81600),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告1114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支付被告111400元的证据系原告方财务记账流水,笼统的显示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粟明坤签字确认,且被告粟明坤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能够证实收取现金10000元及借支25900元,且原告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记载“……对上述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不全的问题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待疫情结束管理人员返回工地后,我公司负责核实每名管理人员实际已得到工资数额、还欠工资数额、被王某侵占工资数额。我公司承诺对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负责,先行支付已确认(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的被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耀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被告粟明坤只领取现金10000元及借支25900元,故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粟明坤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39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上诉人粟明坤支付工资39800元(111400+10000-81600),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上诉人1114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支付被上诉人111400元的证据系耀华公司财务记账流水,笼统的显示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粟明坤签字确认,且粟明坤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能够证实收取现金10000元及借支25900元,且耀华公司出具了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内容“……对上述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不全的问题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待疫情结束管理人员返回工地后,我公司负责核实每名管理人员实际已得到工资数额、还欠工资数额、被王某侵占工资数额。我公司承诺对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负责,先行支付已确认(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的被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耀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故耀华公司要求粟明坤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劳动报酬39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