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4民初270号
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成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至11月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王某施工队管理人员。根据王某施工队给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应得工资报酬135000元,但被告却通过现金支取及预储金打款等渠道实际得到了工资14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资6500元时,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多支付给被告工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山首府工地,之后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找到王某,让王某承包本工程,当时和王某说是清包工,让王某找人操作建楼,之后圣海公司找到了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但实际的施工人员是王某,在实际的工程建筑过程中,由清包工范围扩大到总承包,之后***被王某找到唐山古冶,从2018年8月份就来到了唐山古冶,过春节就没有回家,一直受王某的指派调遣,每月工资15000元,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得工资135000元,之后圣海公司11月份支付了10000元,向王某借款29500元,合计一共得到工资39500元,没有拿到的,尚欠的95500元,工资表上应发工资135000元,代扣借支39500元,没有发的应该是95500元。***有工资卡,由王某管控,具体的进账和出账情况不知晓,卡控制在王某和刘枫的手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耀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管理人员预储金及工资发放情况表一页,证明被告应得工资的数额为135000元,但其实际得到的工资数为王某已经支付的39500元加上预储金账户的92000元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了141500元,因此我方多支付了6500元;2.王某施工队财务向我方报送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15000元,自2019年3月份到2019年11月工资应得数额为135000元,王某支付39500元;3.工资表一页,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10000元;4.预储金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预储金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92000元,其中4月为5000元,5月为7000元,6月为13000元,7月为41500元,8月25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1500元;5.被告名下银行流水一份,印证通过预储金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92000元;6.通过预储金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19年4月支付5000元,5月支付7000元,6月支付13000元,7月支付41500元,8月支付2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是原告制作,被告收到圣海公司给付的10000元,向王某借支29500元,一共得到39500元,尚欠95500元;对证据2认可是应发135000元,代扣借支39500元,应发减去代扣借支的95500元,表中显示的是95000元,计算错误,少算了500元;对证据3认可已经收到10000元,这个表格制作有问题,实发合计实际是尚欠的金额,应当再实际发放给被告的金额;对证据4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卡办完后一直在刘枫和王某手中,进的钱和出的钱都是两人的操作,卡是2020年1月20日到被告手中,卡上已无钱,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不认可,该工资表是虚假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四五月份的是本人签的,但是没有得到上面相应的钱,七月份也不是本人签的,工资表的6页和8页签字不是***签的,所以这个工资表不是真实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载明其向被告***银行卡转账92000元,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签字,但王某及被告***均称卡在王某处管理,由王某支取,工资发放表中6月及以后签字***及证人王某均称不是***所签,原告亦称笔体与4、5月***的签名不一致,且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载明借支39500元,实发39500元,尚欠95500元(表中误写为95000元),但认为这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并提交王某证明、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及证言中均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工资95500元,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加盖原告耀华公司公章,记载“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被告借支工资情况及借款单凭证载明被告***领取工资395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耀华公司并未多支付被告***工资,本院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5、6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在金山首府工程中,王某是按照曾德勤统计的数据写的证明,证明中的尚欠9500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该是95500元;2.关于七名管理人员春节前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记载“……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已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而是将一部分据为己有,因此导致工人出现极端的讨薪行为。对上述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不全的问题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待疫情结束管理人员返回工地后,我公司负责核实每名管理人员实际已得到工资数额、还欠工资数额、被王某侵占工资数额。我公司承诺对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金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负责,先行支付已确认(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的被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证明***有95500元工资没有取得,所以才有被告的讨薪行为;3.工资表,证明尚欠被告***95500元;4.工资的统计表和借支单,会计曾德勤给整理的还有一个统计,统计这几次借钱和发放工资所得;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证明他们七个人的工资没有付清,还有一部分的工资没有给付,是事实,我们办卡的时候一部分有卡,一部分没有卡,统一安排,统一发放,没有卡的工资也是在有卡的人的卡内取出来支付工资,卡在我和我的财务手上,圣海公司刘枫让他们办的卡,交代我说卡不用给他们,打到卡里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工资了,都是取的现金,统一发放的现金,有一部分钱支取出卖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了。所有的都是刘枫安排我们这么干的,我现在要求圣海公司赶紧支付七被告的工资;6于秋亚(圣海公司刘枫的员工)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枫一直承诺发工资。经质证,原告耀华公司对证据1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应当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而我方多向其支付的款项应当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应当以我方出具的为准;对证据4借款单和我方没有关系,是和王某发生的关系,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质证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庭前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应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当庭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出示其庭前所书写的证言不能被采纳,被告系证人招用的工人,工资也由证人为其支付,因此其当庭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其当庭证言不应被采纳;对证据6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当庭所陈述的内容。经审查,证据1系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且证据5王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关事实,能够互相佐证,证据3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得工资为135000元、已经实际获得现金10000元及借支29500元,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耀华公司以其提交的证据1中王某已支付被告支付的29500元、证据2中实发合计39500元、证据3中领取金额10000元及证据4、5证明多向被告***支付工资,总计发放39500+10000+92000=141500元,应发135000元,多支付6500元,但记载已支付被告141500元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载明实发95500元,但认为这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并提交王某证明、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及证言中均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工资95500元,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加盖原告耀华公司公章,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被告借支工资情况及借款单凭证载明被告***仅领取工资395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耀华公司并未多支付被告***工资,本院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耀华公司、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得工资为135000元,已经实际获得现金10000元及借支29500元,原告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39500+10000+92000-135000),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告920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已支付被告92000元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实收款项为现金10000元及借支29500元。原告耀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工资是王某发放,但王某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工资95500元,工资表显示实收95500元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额,且原告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故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笪鑫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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