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贺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华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2020)冀02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由王某管理并控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激活工资卡后,自愿将工资卡交给王某的民事行为,系被上诉人又与王某形成了保管、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未实际收到工资卡中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而原判却错误的作为了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二、上诉人的情况汇报材料系因被上诉人上访,根据住建局的要求出具,上诉人系对当时的事实进行的陈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放至管理人员手中”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新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不足部分款项应当向王某主张权利,原判将其作为“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第三,王某称将被上诉人工资卡中的款项取出后购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事实不能成立。第四,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工资卡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相应的工资数额,故上诉人已经超额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多领取了上诉人诉请的劳动报酬。为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王某施工队工资表、领取10000元的工资表、预储金账户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诉请的劳动报酬。原判在已经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圣海公司)开发金山首府工程,之后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找到王某,让王某承包本工程,当时和王某说是清包工,让王某找人建楼,之后圣海公司找到了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但实际的施工人员是王某,在实际的工程建筑过程中,由清包工转变为总承包,名义的建设单位由宏业公司变成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是被王某找到唐山古治。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应得工资124000元,却只拿到了47000元,尚欠77000元。在刘枫的指意下,王某让答辩人等管理人员办了一张银行卡。自办卡之日这张银行卡便由刘枫和王某实际管控,刘枫他们利用管理人员的工资卡将预储备金套出用于他用,并没有实际发放到管理人员手中。王某在一审中出庭证明了这些事实。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和答辩人均认可答辩人应得工资为124000元,已经实际从圣海公司获得现金10000元及向王某借支37000元,共得工资47000元,尚欠答辩人工资77000元。这些有答辩人提供的书证及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答辩人耀华公司主张多向答辩人多支付工资25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耀华公司提交的记载已支付答辩人的证据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答辩人不予认可。他们所称的1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是指圣海公司给付的10000元。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工资是王某发放,一审过程中王某称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尚欠答辩人工资77000元,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工资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2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耀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管理人员预储金及工资发放情况表一页,证实被告应得工资的数额为124000元,但其实际得到的工资数为王某已经支付的47000元加上预储金账户的92200元和我方支付的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了149200元,因此我方多支付了25200元;2.王某施工队财务向我方报送的管理人员工资表,证实***每月的工资12000元,自2019年3月份到2020年1月工资应得数额为124000元,王某支付47000元;3.工资表,证明我方在2019年11月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10000元;4.预储金账户银行流水,证实我方通过预储金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92200元,其中四月5000元,五月7000元,六月13000元,七月41500元,八月25700元(注明二类卡,分三次打款,两次为9000元,一次为77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9200元;5.被告名下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通过被告亲自到银行办理开卡手续并激活后被告将该卡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我方,我方才根据该银行信息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所称不知道银行卡在谁手里,并非事实;6.预储金账户工资发放表,证明发放给被告的金额为92200元,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并得到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王某已经支付47000元不成立,王某一共给我37000元,有10000元是圣海房地产支付给我的,一共是47000元,预储金账户打卡的,卡没有在我手里,具体打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被告承认已收到47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银行卡和我无关,这个卡是今年元月15号王某归还给我的,于秋亚让我把卡号拍照片发给他,说给我发工资。我当时在钱包上面照的,这是诱骗我作为证据的;对证据6中的4月、5月是我签的,后面的不是我签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载明其向被告***银行卡转账92200元,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签字,但王某及被告***均称卡在王某处管理,由王某支取,工资发放表中6月及以后签字***及证人王某均称不是***所签,原告亦称笔体与4、5月***的签名不一致,且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载明借支47000元,实发77000元,但认为这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并提交王某证明、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及证言中均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工资77000元,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加盖原告耀华公司公章,记载“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被告借支工资情况及借款单凭证载明被告***借支工资470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耀华公司并未多支付被告***工资,一审法院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5、6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反驳原告耀华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的证明,证实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在金山首府工程中工作,***应得工资124000元(写成了12400元是笔误),银行卡打入92200元,圣海公司支付1万元,从王某处支取37000元,卡中未领55200元,经刘枫同意后支付了其他无卡人员和其他工资等,实际支付本人工资47000元,还尚欠77000元,扣除了王某给***的37000元后卡内余55200元;2.关于七名管理人员春节前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记载“……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而是将一部分据为己有,因此导致工人出现极端的讨薪行为。对上述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不全的问题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待疫情结束管理人员返回工地后,我公司负责核实每名管理人员实际已得到工资数额、还欠工资数额、被王某侵占工资数额。我公司承诺对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负责,先行支付已确认(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的被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证明***有77000元工资没有取得,所以才有被告的讨薪行为;3.工资表,能证明至2020年1月尚欠***工资77000元;4.***2019年3月-11月份借支工资的统计表、借款单及领取圣海工资1万元的工资表,证明***总共以各种方式领取工资47000元;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工资没有付清,***的工资卡在我和我的财务手上,因为前期我是垫资施工买材料,我需要把钱取出来支付材料款,所以他们发的工资我在卡里支出来了,统一安排统一支配,也是刘枫交代的,工资发放表有代签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中实发合计应该是尚欠,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刘枫安排做的,***在我这领取了37000元。经质证,原告耀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王某的证明,按照证据形式来讲,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款项,根据被告当庭的陈述,应当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而我方多向其支付的款项应当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住建局认为我们没给他们七个人开具足额工资的情况下让我们出具的;对证据3我方出具的工资表均是王某施工队曾德勤自行制作因此与我方的工资表不能核对之处,应当以我方留存的为准,我方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4借款单和我方没有关系,是和王某发生的关系,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庭前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应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当庭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出示其庭前所书写的证言不能被采纳;二被告系证人招用的工人其工资也由证人为其支付,因此其当庭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其当庭证言不应被采纳;***本人明知自己工资卡在王某手中,而仍由王某派人支取,可见我方通过预储金账户支付到其名下的工资款项***应当明知,特别是预储金账户工资表中通过王某能证明是由他人代签,***也明知该事实,因此如果***没有足额领到工资的话,应当另案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王某个人主张权利,而我方通过预储金账户和其他方式多支付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经审查,证据1系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且证据5王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关事实,证据3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得工资为124000元,被告***借支37000元,领取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应得工资为124000元,其借支37000元,领取现金10000元,原告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告***支付工资25200元(47000+10000+92200-124000),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告922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向被告***支付92200元的银行卡由王某实际管理并控制,王某称“打到工资卡里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工资了,一部分支取出购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了……”与原告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内容“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耀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只领取现金10000元及借支37000元,故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25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5200元(47000+10000+92200-124000),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上诉人920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向被上诉人***支付92000元的银行卡由王某实际管理并控制,王某一审庭审证实“打到工资卡里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工资了,一部分支取出购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了……”,且耀华公司出具了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内容“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耀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故耀华公司要求***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劳动报酬25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