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贺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华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2020)冀020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由王某管理并控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激活工资卡后,自愿将工资卡交给王某的民事行为,系被上诉人又与王某形成了保管、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未实际收到工资卡中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第二、上诉人的情况汇报材料系因被上诉人上访,根据住建局的要求出具,上诉人系对当时的事实进行的陈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放至管理人员手中”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新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不足部分款项应当向王某主张权利。第三,王某称将被上诉人工资卡中的款项取出后购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事实不能成立。第四,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工资卡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相应的工资数额,故上诉人已经超额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多领取了上诉人诉请的劳动报酬。为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王某施工队工资表、领取10000元的工资表、预储金账户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诉请的劳动报酬。原判在已经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圣海公司)开发金山首府工程,之后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找到王某,让王某承包本工程,当时和王某说是清包工,让王某找人建楼,之后圣海公司找到了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业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但实际的施工人员是王某,在实际的工程建筑过程中,由清包工转变为总承包,名义的建设单位由宏业公司变成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是被王某找到唐山古治。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应得工资135000元,却只拿到了39500元,尚欠95500元。在刘枫的指意下,王某让答辩人等管理人员办了一张银行卡。自办卡之日这张银行卡便由刘枫和王某实际管控,刘枫他们利用管理人员的工资卡将预储备金套出用于他用,并没有实际发放到管理人员手中。王某在一审中出庭证明了这些事实。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和答辩人均认可答辩人***应得工资为135000元,已经实际从圣海公司获得现金10000元及向王某借支29500元,共得工资39500元,尚欠答辩人工资95500元。这些有答辩人提供的书证及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答辩人耀华公司主张多向答辩人***支付工资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耀华公司提交的记载已支付答辩人92000元的证据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工资是王某发放,一审过程中王某称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尚欠答辩人***工资95500元,被答辩人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工资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耀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管理人员预储金及工资发放情况表一页,证明被告应得工资的数额为135000元,但其实际得到的工资数为王某已经支付的39500元加上预储金账户的92000元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了141500元,因此我方多支付了6500元;2.王某施工队财务向我方报送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15000元,自2019年3月份到2019年11月工资应得数额为135000元,王某支付39500元;3.工资表一页,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10000元;4.预储金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预储金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92000元,其中4月为5000元,5月为7000元,6月为13000元,7月为41500元,8月25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1500元;5.被告名下银行流水一份,印证通过预储金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92000元;6.通过预储金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19年4月支付5000元,5月支付7000元,6月支付13000元,7月支付41500元,8月支付2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是原告制作,被告收到圣海公司给付的10000元,向王某借支29500元,一共得到39500元,尚欠95500元;对证据2认可是应发135000元,代扣借支39500元,应发减去代扣借支的95500元,表中显示的是95000元,计算错误,少算了500元;对证据3认可已经收到10000元,这个表格制作有问题,实发合计实际是尚欠的金额,应当再实际发放给被告的金额;对证据4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卡办完后一直在刘枫和王某手中,进的钱和出的钱都是两人的操作,卡是到被告手中,卡上已无钱,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不认可,该工资表是虚假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四五月份的是本人签的,但是没有得到上面相应的钱,七月份也不是本人签的,工资表的6页和8页签字不是***签的,所以这个工资表不是真实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载明其向被告***银行卡转账92000元,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签字,但王某及被告***均称卡在王某处管理,由王某支取,工资发放表中6月及以后签字***及证人王某均称不是***所签,原告亦称笔体与4、5月***的签名不一致,且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载明借支39500元,实发39500元,尚欠95500元(表中误写为95000元),但认为这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并提交王某证明、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及证言中均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工资95500元,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加盖原告耀华公司公章,记载“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被告借支工资情况及借款单凭证载明被告***领取工资395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耀华公司并未多支付被告***工资,本院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5、6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在金山首府工程中,王某是按照曾德勤统计的数据写的证明,证明中的尚欠9500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该是95500元;2.关于七名管理人员春节前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记载“……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已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而是将一部分据为己有,因此导致工人出现极端的讨薪行为。对上述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不全的问题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待疫情结束管理人员返回工地后,我公司负责核实每名管理人员实际已得到工资数额、还欠工资数额、被王某侵占工资数额。我公司承诺对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金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负责,先行支付已确认(拖欠管理人员工资数额和被王某侵占的工资)的被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同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证明***有95500元工资没有取得,所以才有被告的讨薪行为;3.工资表,证明尚欠被告***95500元;4.工资的统计表和借支单,会计曾德勤给整理的还有一个统计,统计这几次借钱和发放工资所得;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证明他们七个人的工资没有付清,还有一部分的工资没有给付,是事实,我们办卡的时候一部分有卡,一部分没有卡,统一安排,统一发放,没有卡的工资也是在有卡的人的卡内取出来支付工资,卡在我和我的财务手上,圣海公司刘枫让他们办的卡,交代我说卡不用给他们,打到卡里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工资了,都是取的现金,统一发放的现金,有一部分钱支取出卖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了。所有的都是刘枫安排我们这么干的,我现在要求圣海公司赶紧支付七被告的工资;6于秋亚(圣海公司刘枫的员工)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枫一直承诺发工资。经质证,原告耀华公司对证据1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应当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而我方多向其支付的款项应当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应当以我方出具的为准;对证据4借款单和我方没有关系,是和王某发生的关系,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质证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庭前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应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当庭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出示其庭前所书写的证言不能被采纳,被告系证人招用的工人,工资也由证人为其支付,因此其当庭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其当庭证言不应被采纳;对证据6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当庭所陈述的内容。经审查,证据1系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且证据5王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关事实,能够互相佐证,证据3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得工资为135000元、已经实际获得现金10000元及借支29500元,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耀华公司以其提交的证据1中王某已支付被告支付的29500元、证据2中实发合计39500元、证据3中领取金额10000元及证据4、5证明多向被告***支付工资,总计发放39500+10000+92000=141500元,应发135000元,多支付6500元,但记载已支付被告141500元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载明实发95500元,但认为这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并提交王某证明、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及证言中均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工资95500元,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加盖原告耀华公司公章,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被告借支工资情况及借款单凭证载明被告***仅领取工资395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耀华公司并未多支付被告***工资,本院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耀华公司、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得工资为135000元,已经实际获得现金10000元及借支29500元,原告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39500+10000+92000-135000),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告920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已支付被告92000元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实收款项为现金10000元及借支29500元。原告耀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工资是王某发放,但王某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工资95500元,工资表显示实收95500元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额,且原告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故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500元(39500+10000+92000-135000),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上诉人920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向被上诉人***支付92000元的银行卡由王某实际管理并控制,王某一审庭审证实“打到工资卡里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工资了,一部分支取出购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了……”,且耀华公司出具了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内容“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耀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故耀华公司要求***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