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德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4民初266号
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成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德勤,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诉被告曾德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被告曾德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43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至11月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王某施工队管理人员。根据王某施工队给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应得工资报酬67600元,但被告却通过现金支取等方式实际得到了工资1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资43900元,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曾德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多支付给被告工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金山首府工地,之后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找到王某,让王某承包本工程清包工,之后圣海公司找到了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但实际的施工人员是王某,曾德勤是和王某认识,来到此工地,从2019年3月至12月曾德勤一直在此工地作为管理人员工作,每月应给工资7000元,合计应得工资报酬67600元,在此工作过程中作为建设方的宏业建筑公司并没有按月支付曾德勤工资,而是在曾德勤没有钱花的时候向王某借款,由王某安排共借到六次金额为16000元,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建设单位由宏业建设工程公司转换为秦皇岛市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本案原告曾经由圣海公司发放给被告工资一万元,自2019年3月-12月份被告共计领到26000元,尚欠被告工资41600元。至今仍欠被告工资。之后2020年被告又返回工地但被告知圣海公司拒绝王某的队伍进入施工场地,换做了其他人进行施工,在被告工作期间,无论是建筑公司还是开发公司均没有按时向王某拨付其应承诺的清包工的工程款及建筑施工材料及塔吊、钢管等租赁费用,之后王某以支领工资或借款等方式向名义建筑商呈递各种报表及工资表,是为了1.给工人开工资,2.支付各项材料费及租赁的塔吊钢管模板等费用,以便施工可以继续进行,王某自己也垫付了一部分钱,所呈递的工资表只是一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表,有些工人的工资并没有呈现出来,因为农民工流动性非常大,有些人干一个月就走,走的时候王某把他们应得的工资发放了,走的时候王某以被告人的名义递交的工作表,但是发放的钱用于支付一些走的人的工资了。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于2019年3月至1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合计应得工资报酬67600元是对的。原告起诉我已得到了工资111500元,很不实际,因为原告处没有我的领款签字凭条,也没有我的借款签字凭条。原告是根据什么数据得出来的这个数据,我根本没有拿到那么多钱,这个数据我不认可。我实际预借工资是:在王某处预借到工资六次,金额16000元,甲方11月份发给我的工资一次,金额10000元,合计预借到工资26000元,这七笔领借款都有我本人签名,现在原告还欠我的工资41600元。为什么原告从王某的财务账面上,和几个财务报表中来起诉我预借了工资?这是没有一点依据的,上面根本没有反应,我个人借款的证据。王某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关于原告与王某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我无关,我是原告的工人。根本代表不了我个人的预借工资款依据。原告用这种方式来起诉我多得了工资,也不知道原告在开什么玩笑,是不是有点荒唐?请求法官核查原告用这种无理的方式起诉我。补充此答辩状中的内容。2019年3月12日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合计应得工资报酬67600元,是对的。原告起诉得到的工资111500元是不实际的,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我领款的签字凭条,也没有我的借款签字凭条,这数据是如何出来的,我在王某手中预借工资6次,仅仅是16000元,甲方十一月份发给我的工资是一次仅仅是一万元,合计预借的工资总额是26000元,这几笔款都有本人的签名,现在原告欠我的工资41600元。为什么原告欠我的工资还起诉我多得了工资,这是没有一点依据的,这上面是根据什么反映出来的。王某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和王某的经济往来都和我个人无关。因为我是原告工人,王某的借款关系代表不了我个人预借工资的依据,但是也不知道原告再开什么玩笑,原告用这种荒唐的方式起诉,请求法官核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耀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管理人员预储金及工资发放情况表一页,原告制作,证实被告应得工资的数额为67600元,但其实际得到的工资数为王某已经支付的101500元加上财务账目中显示已经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分别为508180元、548750元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了111500元,因此我方多支付了43900元;2.王某施工队财务向我方报送的管理人员工资表可以证实曾德勤每月的工资7000元,自2019年3月份到2019年12月工资应得数额为67600元;3.工资表,证实我方向被告支付10000元现金;4.王某施工队财务向我方报送的支付明细,证实2019年12月以前管理人员工资一共是548750元,里面包括被告12月份4600元的工资;5.王某施工队提交的财务账目根据该账目显示我方共向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08780元,里面包含被告应得的每月7000元工资,三至十月份工资共70000元。上述证据显示我方一共向被告支付了111500元,多支付了43900元。经质证,被告曾德勤对证据1不认可,是原告制作,原告并没有支付自己101500元;对证据2认可是借支26000元,尚欠41600元,说把这个表格签订后,就将所欠的41600元给我,但是没有给我;对证据3认可已经收到10000元,以前已经借支16000元,这个表格制作有问题,实发合计实际是尚欠的金额,应当再实际发放给被告的金额;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曾德勤的各项数据;对证据5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曾德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被告曾德勤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在金山首府工程中,3月1日至12月20日工作应得工资67600元,甲方已经支付1万元,从王某借支16000元,实际得到26000元,尚欠41600元;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所以才有被告的讨薪行为;3.工资表,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41600元,已经借支26000元,应发67600元,工资表上的一览是实发合计,应该是实际再发放41600元的意思;4.曾德勤的3-11月份借支工资的统计表,一共是26000元,其中包括那一万元,其他的是每次借款的借款单,一共六次,借款16000元;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证明他们七个人的工资没有付清,还有一部分的工资没有给付,是事实,我们办卡的时候一部分有卡,一部分没有卡,统一安排,统一发放,没有卡的工资也是在有卡的人的卡内取出来支付工资,卡在我和我的财务手上,圣海公司刘枫让他们办的卡,交代我说卡不用给他们,打到卡里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工资了,都是取的现金,统一发放的现金,有一部分钱支取出卖买材料,支付零工的工资了。所有的都是刘枫安排我们这么干的,我现在要求圣海公司赶紧支付七被告的工资。经质证,原告耀华公司对证据1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应当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而我方多向其支付的款项应当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应当以我方出具的为准;对证据4借款单和我方没有关系,是和王某发生的关系,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质证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庭前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应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当庭被告代理人向证人出示其庭前所书写的证言不能被采纳,被告系证人招用的工人其工资也由证人为其支付,因此其当庭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其当庭证言不应被采纳。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德勤应得工资为67600元、已经实际获得现金10000元及借支16000元,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耀华公司以其提交的证据1中王某已支付被告支付的101500元、证据2中实发合计41600元、证据3中领取金额10000元及证据4、5证明多向被告曾德勤支付工资,总计发放101500+10000=111500元,应发67600元,多支付43900元,但记载已支付被告101500元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曾德勤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载明实发41600元,但认为这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并提交王某证明、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及证言中均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曾德勤工资41600元,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加盖原告耀华公司公章,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被告借支工资情况及借款单凭证载明被告曾德勤借支工资260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耀华公司并未多支付被告曾德勤工资,本院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曾德勤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耀华公司、被告曾德勤均认可被告曾德勤应得工资为67600元,已经实际获得现金10000元及借支16000元,原告耀华公司主张多向被告曾德勤支付工资43900元(101500+10000-67600),并提交记载已支付被告101500元及10000元的证据,但已支付被告101500元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被告曾德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实收款项为现金10000元及借支16000元。原告耀华公司庭审中认可工资是王某发放,但王某称原告耀华公司尚欠被告曾德勤工资41600元,工资表载明实收41600元是还应该再发的工资数额,且原告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七名管理人员春节讨薪事件的情况汇报称“经了解本项目施工班组管理负责人王某将管理人员工资卡收归己手,没有将公司按月发放至工资卡的工资足额发至管理人员手中”,故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439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秦皇岛耀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笪鑫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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