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203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梅,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光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3517084X。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兴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梅,被告兴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9年11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建的中国摩(重庆)项目三期、四期(娱乐综合体)工地从事木工(拆模)工作。2019年12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高跨五幢三楼站在钢管架子木板上用顶筒顶模板时,因钢管(横筒)一边掉落致使原告从钢管架子摔下受伤,后由同事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在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兴东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举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参保情况核查表(陈兰、王荣国、***)、仲裁庭审笔录、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摩(重庆)三期、四期(娱乐综合体项目一期)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2020年1月13日就案涉工程被告为原告、王荣国、陈兰参加了项目工伤险,有效保期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12月1日原告因尿道损伤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
为证明系在案涉工程受伤,原告举示了2020年6月1日,原告代理人邱小梅与涂经理(电话号码177xxxx4886)、与王经理(电话号码186xxxx9410)的通话录音,并申请了证人王荣国出庭作证。1.与涂经理的通话内容为:邱:***在工地上受伤这个事,是没得问题的;涂:嗯;邱:你是兴东建筑劳务公司还是?涂:嗯,对……涂:头回就答应跟他处理,但开始没得骨折,不知道骨折是哪儿来的……邱:你们那个项目是王总在管还是你在管?涂:王总是项目经理,我只管生产……邱:***给了我涂经理你的电话,另一个186xxxx9410的电话打不通;涂:就是他这个电话,多打几次,***有个小老板叫郑元松,郑元松也有王总的电话,郑元松喊他来干的活,他喊来的人,***……邱:你们兴东劳务这边,都跟他们签了合同的吗?涂:是签了劳动合同的……邱:王总叫啥名字?涂:王达福;邱:请帮我查下王总电话,我核实下,是否记错了;涂:要的,你找郑元松嘛,他那有王总的电话,对头186xxxx9410。2.与王经理的通话内容为:邱:你们兴东劳务中国摩那个工地,就是***他们做那个工地现在完工没有嘛?王:没有完,还在干;邱:现在哪个在管?王:现在就是涂经理在哪儿管;邱:涂经理说你是项目经理,原来你处理过得;王:原来谈过的,谈了几千块钱的误工费……邱:那你们公司谁在负责,能不能给我联系电话吗?***这个是之前都是你在处理的吗?王:是啥,去年他在工地上来跑过几次了嘛……王:现在你在跟他处理吗?邱:我现在先了解下情况,他是要委托我们,我希望能协商处理;王:他要求赔好多钱?先看哈他要求了好多钱了来嘛。3.证人王荣国出庭称“11月的时候郑元书(音)招聘其从事拆木板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工作地点在举人坝旁的中国摩项目,签合同后上班,签合同的办公室门口挂了一个兴东公司的牌子,合同签完后就交给了郑元书(音),其手上没有合同。大约工作了一个多月后约在12月份其就回老家种地了,工资是腊月28由郑元书(音)发的。在其到中国摩项目上班前原告就在那里上班了,其听说原告摔了,由郑元书(音)送到医院,其余事情就不清楚了”。
审理中,原告另陈述系程勇和郑元松(音)介绍其到案涉工程上班的,郑元松(音)是木工组长,日常工作安排由郑元松(音)负责,工资也由郑元松(音)领取后再行结算。
被告表示不清楚为何会为原告购买保险,不清楚原告有无在案涉工程上班,但认可原告至少在2020年1月13日前原告是在中国摩项目报道了,案涉工程也没有分包他人,木工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由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被告公司确有一王姓经理,但不清楚全名也不清楚王经理的电话号码是多少;至于证人王荣国,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为其购买了保险,故此时双方才建立关系,王荣国的工资如何发放需庭后核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核实意见。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30日,该委做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3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庭前原告向本庭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2019年至今的所有社保参保情况及中国摩(重庆)三期、四期(娱乐综合体项目一期)的所有参保情况,以证明录音的通话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班并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
首先,因被告已为原告在案涉工程参加了保险,审理中其也认可原告在2020年1月13日前曾在案涉项目报道,故上述证据结合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班的事实。被告表示案涉工程存在总包单位直接聘请人员的现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管理关系,因庭审时原告自认系木工组长郑元松(音)介绍其到案涉工程上班,日常工作及工资均是由郑元松(音)安排、结算发放,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郑元松(音)与被告的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接受被告的招聘,由被告进行工作管理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虽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班,但因其未与被告之间形成管理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拟证明通话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据此本院认为,即使通话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无调查必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