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6行初130号
原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8)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曹永江,第三人鄢文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泠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举示了有“苟吉”签字的举证通知书,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苟吉系原告公司员工,本院通知原告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举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当庭举示的有苟吉签字的举证通知书中苟吉的身份不予认可,经本院准许后被告对苟吉的身份情况提交相关证据,其补充提交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举示的该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苟吉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在举证通知书中签字认可收到该举证通知,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当时在该工地承包劳务的不止原告单位,还有其他单位,故不排除第三人是其他单位员工,且原告与发包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于2018年4月30日,而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故第三人并非为原告工作。针对此问题被告举示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1、第三人确实在涉案工地工作到2018年5月8日,2、涉案工程是中冶公司发包给原告,第三人应确认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要求确认与中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认可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笔录可以证明虽合同约定工期截止于2018年4月30日,但第三人2018年5月8日受伤时确实是在涉案工地且是为原告工作,再结合工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虽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为其工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日立汽车系统(重庆)有限公司新工厂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该项目施工道路土方挖、填、平整,土石方开挖等工作,合同工期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等内容。第三人系原告招用的工作人员,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当即前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左拇指近节、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拇指指间关节半脱位。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被退回,后原告单位员工苟吉到被告处领取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8)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2018年11月1日、3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晞
书记员 童梦婷